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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城法河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程燕梅、李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燕梅,李辉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城法河民初字第589号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翠石路。法定代表人钟思强,该联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军,男,该联社职员,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委托代理人孔桂生,男,该联社职员,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高峰街道办。被告程燕梅,女,汉族,1982年7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道。被告李辉林,男,汉族,1977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道冲边村。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程燕梅、李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来喜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孔桂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燕梅、李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程燕梅因发展养猪资金不足于2010年12月3日向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申请借款17000元用作发展养猪资金之用。2010年12月9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000元;用途为发展养猪;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按月清息,到期还清本息;执行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8.4%,逾期贷款利率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当日,原告即将款项17000元转账至被告程燕梅的621018161880051XXXX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不归还。截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000元、利息5315.39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程燕梅、李辉林(程燕梅配偶)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5315.39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载明的逾期贷款利率及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及一切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程燕梅无答辩,亦无提供证据到庭。被告李辉林无答辩,亦无提供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系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被告程燕梅与被告李辉林系夫妻��系。2010年12月3日,被告程燕梅因养猪资金不足向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申请借款17000元。双方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河口农信(2010)借字第472号],贷款人为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借款人为程燕梅。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000元;借款类型为还旧借新;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2年,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7‰即年利率8.4%;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被告程燕梅在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被告李辉林在合同的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并按捺指模。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即按照合同约定将借��17000元转账至被告程燕梅在其处开立的621018161880051XXXX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10月2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000元、利息5315.39元未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业批复、分支机构及其高管人员名单、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与被告程燕梅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自觉履行。而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属原告的分支机构,故被告程燕梅向原告借款1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燕梅未按时依约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程燕梅清偿拖欠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为5315.39元,之后的逾期贷款利息按照年利率8.4%上浮40%计付)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辉林系被告程燕梅丈夫,且其在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处签名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且本案债务属用于家庭经营的养猪项目,本院认定其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辉林应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程燕梅、李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燕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为5315.39元,之后的逾期贷款利息在年利率8.4%水平上上浮40%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辉林对被告程燕梅上述欠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程燕梅、李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来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伦国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