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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二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芜湖鲁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市瑞鹏客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鲁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瑞鹏客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二初字第00074号原告:芜湖鲁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鲁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承明,公司职员。被告:芜湖市瑞鹏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曾传兴。委托代理人:方雪冬,公司职员。原告芜湖鲁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芜湖市瑞鹏客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钢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鲁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承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方雪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欠原告货款85485元。现诉请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5485元及利息112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不应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总价款85485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原告因被告未付货款,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取得原告货物后,应当支付货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8548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利息11220元一节,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对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瑞鹏客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鲁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5485元;二、驳回原告芜湖鲁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09元,原告负担129元,被告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 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