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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刘地福与刘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地福,刘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商初字第216号原告刘地福。委托代理人刘耀华。委托代理人王大云。被告刘博。原告刘地福与被告刘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赵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耀华、王大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原告将自己的副食品等货物转让给被告,共计8000元,因被告当时无资金支付货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博偿付原告刘地福货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刁建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