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胜鹏与李守炎、鄂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鹏,李守炎,鄂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张军华,武汉楚城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215号原告李胜鹏。委托代理人胡碧松,特别授权。被告李守炎。被告鄂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寒溪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正茂,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卫小飞,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地址:鄂州市武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池耀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军华。委托代理人胡绪武,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楚城运输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街144附*号。法定代表人黄成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地址:武汉市建设大道***号瑞通广场*座**楼。法定代表人,汪卉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明华,特别授权。原告李胜鹏诉被告李守炎、鄂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鄂州分公司)、张军华、武汉楚城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学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鹏及委托代理人胡碧松,被告李守炎、交发公司的代理人卫小飞、财保鄂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被告张军华及委托代理人胡绪武、太平洋财保黄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楚城运输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鹏诉称,2014年5月28日6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鄂G×××××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鄂城往太和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239省道31公里+700米处路段时,因占正常行车道违法停车上下乘客,靠路斜向停车,致使受害人徐威尾随驾驶的无号力帆牌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李胜鹏)无法正常通行,导致二轮摩托车左躲刮撞鄂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左后角,后二轮摩托车及驾驶人失衡左倒并滑向对面车道,又遭对向处置不及由第四被告张军华驾驶的鄂A×××××重型自卸货车前下部往前推移碾压,造成无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徐威当场死亡、乘坐人李胜鹏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第一被告李守炎、第四被告张军华、受害人徐威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李胜鹏无责任。原告李胜鹏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1天后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01065元,被告共垫付70000元,后经司法鉴定确认原告李胜鹏的伤残等级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6000元。目前原告因伤导致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对今后的工作、生活均产生严重的影响。鉴于原告李胜鹏与本次事故受害人徐威系朋友关系,原告李胜鹏自愿放弃追究受害人徐威的民事责任及参加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分配。据交警调查,第一被告李守炎驾驶的鄂G×××××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第二被告交发公司名下,在财保鄂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第四被告张军华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武汉楚城运输公司名下,在太平洋财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综上所述,为了确保原告的赔偿得以实现,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六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08056元(除去已支付部分);二、第三、第六被告在其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三、由第一、第二、第四、第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守炎辩称,原告的诉称属实。被告交发公司辩称,赔偿金额待举证时再发表意见。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辩称,本案责任划分不均;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肇事客车未投保不计免赔,应予扣减;原告李胜鹏放弃伤残赔偿金也应予以扣减;原告是农村户口,相关费用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后期再定。被告张军华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三者同责应承担相同的责任;我已进行了投保,赔偿金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武汉楚城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黄陂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应予以扣减;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扣减10%-30%的非医保用药;按照规定,超载也应扣减10%的商业责任。原告李胜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情天美发店的营业执照及其与李胜鹏签订的学徒合同与聘用合同、情天美发店的工资表、鄂城区长港镇峒山村村委会、情天美发店、鄂城区长港镇长港社区及长港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受害人属于城镇居民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情况。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伤构成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及鉴定费情况。证据五、情天美发店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已停发工资的事实。证据六、李守炎的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李守炎具有驾驶资格且所驾车辆合格。证据七、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证据八、保险单。拟证明被告李守炎、张军华驾驶的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证据九、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所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交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单车承包合同、收条、保单。拟证明交发公司与李守炎是挂靠关系。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提供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往原告治疗医院汇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军华向本院举证车辆托管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其与武汉楚城运输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被告太平洋财保黄陂支公司向本院提供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其往原告治疗医院汇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守炎、楚城运输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庭审质证时,原告所举的证据一、六、七、八,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所举单位证据二,被告交发公司、财保鄂州分公司认为情天美发店的营业执照日期和签订合同日期不符,工资表存有瑕疵;并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超出了其职责范围;被告张军华、太平洋保险黄陂支公司同意上述质证意见并认为派出所、居委会的证明亦超出其职责范围。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三,被告交发公司、财保鄂州分公司质证认为对部分医疗费发票上不是李胜鹏名字的不予认可;对原告出院后的治疗费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张军华、太平洋保险黄陂支公司同意上述质证意见,并认为复印费59元亦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四,被告交发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时限过长,后期治疗费中30000元的整容费应由医院出具证明;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张军华认为司法鉴定书中后期治疗费过高,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只能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黄陂支公司亦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五,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持异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九,各被告均要求法庭酌情认定。原告对被告交发公司、张军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太平洋保险黄陂支公司的汇款凭证有异议,认为二被告虽有汇款凭证,但原告未实际收到该款。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六、七、八及被告交发公司、张军华提供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证明能与证据五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在城镇务工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工资标准具有浮动性,其误工费本院依法按湖北省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误工损失日,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医疗费以外的发票,因原告出院小结医嘱中已注明伤处肿痛加重则随诊,且该检查费用系原就诊医院所出具,故对其出院后的检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私自到药店购药的票据,因无住院医院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虽被告均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在庭审过程中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中的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28日6时50分许,被告李守炎驾驶鄂G×××××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鄂城往太和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239省道31公里+700米处路段时,因占正常行车道违法靠路斜向停车上下乘客,致使受害人徐威尾随驾驶的无号力帆牌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李胜鹏)无法正常行驶,并致其左躲刮撞鄂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左后角,后二轮摩托车及驾驶人失衡左倒并滑向对向车道,又遭对向处置不及由被告张军华驾驶的鄂A×××××重型自卸货车前下部往前推移碾压,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徐威当场死亡、乘坐人李胜鹏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守炎、张军华及受害人徐威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李胜鹏无责任。原告李胜鹏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1天,共花去医疗费99460元。经鄂州市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胜鹏为左内外踝骨折;左小腿皮肤坏死;右额骨骨折,右额部少量硬膜外出血,右额叶挫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裂伤。其伤情经鄂州市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胜鹏的损伤残疾程度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36000元、误工损失日(含第2次手术)为240日、护理时限(含第二次手术)为90日、营养时限(含第二次手术)为90日。2014年10月21日,受害人徐威的父母与原告李胜鹏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放弃追究各自应承担对方的民事责任,原告李胜鹏向法院提出放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分配。另查明,案发时被告李守炎驾驶的鄂G×××××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交发公司名下,并在财保鄂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止。被告张军华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武汉楚城运输公司名下,并在太平洋财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止。原告李胜鹏的户籍登记为农村户口,2013年6月1日其与鄂州市情天美发店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期限为2年,在该店从事理发师工作,月工资为2600元,并在该店居住,自2014年5月28日受伤后该店对其停发工资。还查明,原告李胜鹏住院期间,被告李守炎向原告支付住院治疗费7万元,财保鄂州分公司向其垫付医药费1万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黄陂支公司汇入鄂州市中心医院10000元,因部分信息错误,该款现在鄂州市中心医院账户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李胜鹏因本事故导致其人身受到损害,被告李守炎、张军华及受害人徐威作为事故责任方应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对本次事故中的另一责任人,因原告明确放弃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其权利处分行为予以确认。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故对财保鄂州分公司辩解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不均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除去其放弃的部分,余下的三分之二由各被告分担赔付。由于被告李守炎、张军华驾驶的鄂G×××××号大型普通客车、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登记在被告交发公司、武汉楚城运输公司名下经营,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对挂靠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的鄂G×××××号大型普通客车、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三被告和第六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李胜鹏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法予以补充。因鄂G×××××号大型普通客车未投不计免赔保险,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车负同等责任时,保险公司免赔10%的责任,故对财保鄂州分公司辩称应扣减10%的免赔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黄陂支公司辩称按照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规定,医药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扣除10%-30%的非医保用药,考虑到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的可能,本院认定本案的医疗费在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1900元亦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李守炎、交发公司、张军华、武汉楚城运输公司分担赔付。虽然原告的户籍显示其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9946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3元/年×20年×10%);误工费17101元(26008元/年÷365天×240天);后期治疗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71天×6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护理费6412.5(26008元/年÷365天×90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217095.5元。被告李守炎已支付原告的70000元及被告人保鄂州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分别在赔偿额中予以扣减。因原告李胜鹏自愿放弃对本事故中徐威民事责任的承担65698.5元(扣减医疗费20000元后三分之一的责任),该款应在原告要求赔款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胜鹏赔付10000元(该款已赔付)、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55909.98元;被告李守炎应向原告李胜鹏赔付9788.52元,鄂州市交通发展运输公司对被告李守炎赔款承担连带赔付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守炎已向原告支付70000元,故被告李守炎、鄂州市交通发展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胜鹏应返还被告李守炎62860.15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应在交强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胜鹏该赔付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62416.5元;被告张军华应向原告李胜鹏赔付3282元,被告武汉楚城运输公司对被告张军华赔款承担连带赔付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李胜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1元,由被告李守炎、张军华各自负担1235.5元(该款已由原告李胜鹏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学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