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澄法民一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余育琛与邱际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育琛,邱际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澄法民一初字第240号原告:余育琛。委托代理人:李国荣,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发义,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际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太保财)。代表人:吴鹏。原告与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荣、李发义,被告邱际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被告太保财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原告与被告邱际隆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四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5月19日11时30分,被告邱际隆驾驶粤MQ07**号牌中型厢式货车沿金鸿公路自汕头往饶平方向行驶,途经金鸿公路汕头市澄海区莲下路段时,与由原告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邱际隆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异议。被告邱际隆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邱际隆没有责任。被告邱际隆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后制作现场图、对现场拍照、询问当事人后作出的,合法有据,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邱际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结果予以采信。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余育琛,农业家庭户口。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送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汕头市澄海区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桡骨小头骨折;左颞叶先天发育异常;癫痫持续状态。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出院。四、医疗费:26591.72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26591.72元,证据是住院收费收据6份。被告邱际隆答辩意见及证据:医疗费没有那么多。被告邱际隆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邱际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591.72元予以确认。五、护理费:588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住院期间护理费120元×38(天)×1(人)=4560元,出院后护理费60元×22(天)×1(人)=1320元。证据是鉴定意见书。被告邱际隆答辩意见及证据:住院期间护理费数额偏高,出院后护理费没有异议。被告邱际隆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邱际隆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人。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20元计算,不超过本地护工费用情况,可予照准。对原告的护理费5880元予以确认。六、误工费:3598.8元。原告主张及证据:误工费为24632元÷365天×60天=4049.1元。证据是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被告邱际隆的答辩意见:误工费数额太多。被告邱际隆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邱际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未提供收入证明,可按照全省国有单位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从受伤害之日起计至出院后需护理期限共60天,误工费为21891元÷365(天)×60(天)=3598.8元。七、交通费:76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38天=3800元。证据是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邱际隆的答辩意见及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太多。被告邱际隆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邱际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为100元×38(天)=3800元。九、营养费:9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5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邱际隆的答辩意见及证据:不能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邱际隆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构成伤残,请求精神损失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邱际隆已支付原告治疗费用20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被告邱际隆已支付原告治疗费用2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邱际隆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邱际隆已支付原告治疗费用10000元。被告邱际隆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邱际隆为原告垫付20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对被告邱际隆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邱际隆已支付原告治疗费用2000元予以确认。被告邱际隆主张还为原告支付治疗费用8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原告又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保险人被告邱际隆,保险人被告太保财。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车辆粤MQ07**号牌中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7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邱际隆是粤MQ07**号牌中型厢式货车的使用人,也是所有人。十六、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被告邱际隆驾车在道路上行驶,对自行车动态估计不足,致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其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6980.82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应予采信。被告邱际隆应对本宗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邱际隆的赔偿责任。被告邱际隆已对肇事车辆粤MQ07**号牌中型厢式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太保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因本宗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1530.52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合共31291.7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共10238.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太保财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238.8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10238.8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21291.72元,因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邱际隆承担主要责任,可以减轻被告邱际隆20%的赔偿责任,被告邱际隆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17033.38元,抵除被告邱际隆已支付原告治疗费用2000元,被告邱际隆还应赔偿原告15033.38元;因肇事车辆粤MQ07**号牌中型厢式货车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太保财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邱际隆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余育琛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20238.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余育琛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15033.38元。三、驳回原告余育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487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受理费137元,鉴定费7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受理费350元、鉴定费1800元。鉴定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向原告支付鉴定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丽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