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矿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赵润梅、大同煤矿集团房地产管理中心、大同市中扶建设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润梅,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管理中心,大同市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矿商初字第68号原告赵润梅,女,住大同市矿区。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管理中心,住所地大同市矿区新平旺和平街二路。负责人王树棠,该房地产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爱,该房地产管理中心房建科科长。被告大同市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矿区新平旺街道安全路安全苑小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润梅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同煤房管中心)、大同市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润梅、被告同煤房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田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润梅诉称,原告赵润梅与二被告办理了安全苑小区某号的购房手续。二被告在办理手续时多收取了物业费、取暖费、装修保证金、拆迁期间租房租金。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超收的费用,而被告却以各种借口不予退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多收取物业费1254元、取暖费4095元、装修保证金500元、拆迁期间租房租金172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赵润梅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同煤集团旧区改造职工集资预购房协议》,欲证实原告赵润梅系安全苑某号房屋所有人。2、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入住手册,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3、缴款单、收款收据、安全苑费用结算单,欲证实被告中扶公司所收取的费用。被告同煤房管中心辩称,被告同煤房管中心没有收取过原告赵润梅所主张的钱款,相关费用由被告中扶公司收取,与被告同煤房管中心没有关系。被告同煤房管中心未提交证据。本院向被告中扶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其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届时亦未到庭。经庭审质证,被告同煤房管中心对原告赵润梅提交的证据均��异议。被告中扶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赵润梅所举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润梅与被告中扶公司于2009年签订了协议,约定大同市矿区安全苑小区某号为原告赵润梅拆迁安置房及物业管理事宜。2013年2月20日,被告中扶公司为原告赵润梅办理了相关入住手续,同时向原告赵润梅收取2011年2月至2012年12月物业费1254元、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取暖费4645元、装修保证金500元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赵润梅与被告中扶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购房协议及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扶公司向原告赵润梅收取其未交房期间的部分费用,无合同约定或法律依据,故应承担相应的返还义务。原告赵润梅主张的取暖费4095元计算有误,应为3908元。对原告赵润梅主张的拆迁期间租房��金17200元,因原告赵润梅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同煤房管中心非本案拆迁改造项目的建设或物业管理单位,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赵润梅对其的相关诉求不能成立。被告中扶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市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赵润梅物业费1254元、取暖费3908元、装修保证金5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润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同市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余款由原告赵润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王 忠人民陪审员 郭丽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樊晓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