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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商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徐海洋与龚印涛、刘晓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洋,龚印涛,刘晓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商初字第1309号原告:徐海洋,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永杰,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龚印涛,个体工商户。被告:刘晓宾。原告徐海洋诉被告龚印涛、刘晓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印涛、刘晓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洋诉称,原告系贝得罗品牌皮鞋的山东独家代理商,负责该品牌在山东区域的销售,2011年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皮鞋在枣庄地区销售,截止2014年6月23日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7,19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同时口头约定2014年7月底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且于2014年8月18日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位于枣庄市市中区吉品商业街商铺办理注销手续,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得到保障。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应该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拖欠货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龚印涛、刘晓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龚印涛从原告徐海洋处购买皮鞋在枣庄地区销售,截止2014年6月24日双方对帐,被告欠原告货款507,190元未付。原告现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200,000元。另查明,被告龚印涛系个体工商户,与被告刘晓宾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注销登记情况登记表、贝得罗商品销售单、济南春华货运收发货物明细单一宗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龚印涛收到原告徐海洋的货物后,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拖欠货款不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徐海洋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龚印涛系个体工商户,与被告刘晓宾是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印涛、刘晓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海洋货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龚印涛、刘晓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传群人民陪审员  徐明富人民陪审员  展晓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