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原 告 杨 某 某 与 被 告 孙 某 甲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296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10月9日,居民,个体户,住甘肃省华亭县。被告孙某甲,男,汉族,生于1989年9月21日,居民,住甘肃省华亭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孙某乙。刚结婚双方感情较好,2012年9月以后出现矛盾,被告嫌原告挣钱少,开支大,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5月,被告将原告脖子掐伤。2014年11月,被告约朋友、亲戚在家喝酒,被告酒后出手殴打原告,扯破原告棉衣,撕碎结婚证。被告殴打辱骂原告以及家庭中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漠,致使感情破裂。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96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婚姻关系。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孩子生育情况均属实。第一次吵架属实,但不是为钱吵架,被告没有拿台灯打原告。第二次没有打架,只是争吵。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大的矛盾。孩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母亲看管。婚后,被告投资了8万元(以被告父亲名义借银行贷款5万,亲戚3万)开理发店,原告一直在经营。原、被告现住房是被告父母的房子,我们婚后没有存款。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孙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9月24日在华亭县砚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9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孙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借款8万元开理发店由原告经营,因债务负担较大,2012年9月以后,原、被告为生活支出等家庭琐事双方经常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家彩礼52800元,原告陪嫁物有全自动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一女。被告借款为原告开理发店,使原告有固定职业和固定收入。因为债务负担较大,被告主张收入先偿还借款,与原告意见不一致,因此产生矛盾,双方时常争吵,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婚姻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以诚相待,在生活压力面前互相体谅、互相关心、互相包容,共同克服困难;在生活社交琐事纠结时以家庭利益为重,以孩子健康成长为重,如此就不至于影响夫妻感情,就可以使家庭幸福美满。原告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邓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