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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方廷东与穆本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廷东,穆本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020号原告:方廷东,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同元,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穆本平,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站北街云海苑底商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X0216457-8。负责人:张磊,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廷东诉被告穆本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廷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同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本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03日12时55分,被告穆本平驾驶登记车主为无锡市千里马运输有限公司的苏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合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舒城汽车站门前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擦碰,致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致车上乘坐人方龙青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穆本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肩关节脱位伴左肱骨大诘节撕脱性骨折;左肘关节损伤。于事发当日该院在臂丛麻醉下行“左肩关节脱位手法复位术”,住院治疗9天,共花去医疗费近6000元。2013年12月11日出院,医嘱:左前臂支具外固定一个月,休息一个月后复查,加强功能锻炼等。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元月6日、2月5日入院复查,医嘱均要求休息壹月。2014年3月26日,最后一次入院复查,不再要求休息,治疗终结。由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头部、眼部伤势较重,且留下残疾明显,为明确相关费用标准,原告在起诉前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评残。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可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却未能主动赔偿。另,苏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北城支公司,依法应在苏B×××××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穆本平依法应就保险赔偿以外的部分向原告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5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6094.2元(60天×101.57元/天)、误工费33150.6元(180天×184.17元/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0年×23114元/年×10%)、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1010元、财产损失(摩托车)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154245.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穆本平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状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穆本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廷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舒城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医嘱情况;4、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5950.24元;5、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10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50元;6、安徽联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证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安徽省联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在安徽省联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月工资5500元;7、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苏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的交通费用1010元;9、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受损的摩托车购买价为5000元;10、舒城春园汽车修理厂收据,证明原告受损的摩托车施救费和看管费为1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损失;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我司在医保范围内赔偿,非医保用药我司不赔偿,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伤残鉴定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穆本平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03日12时55分,被告穆本平驾驶登记车主为无锡市千里马运输有限公司的苏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合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舒城汽车站门前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擦碰,致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致车上乘坐人方龙青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穆本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肩关节脱位伴左肱骨大诘节撕脱性骨折;左肘关节损伤。于事发当日该院在臂丛麻醉下行“左肩关节脱位手法复位术”,住院治疗9天,共花去医疗费近6000元。2013年12月11日出院,医嘱:左前臂支具外固定一个月,休息一个月后复查,加强功能锻炼等。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元月6日、2月5日入院复查,医嘱均要求休息壹月。2014年3月26日,最后一次入院复查,不再要求休息,治疗终结。2014年10月15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可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却未能主动赔偿。另,苏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险三责险,被保险人为被告穆本平。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前在安徽联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油漆工已达一年以上,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人方龙青受伤前在舒城××××镇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穆本平驾驶车辆与原告方廷东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根据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穆本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廷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穆本平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0000元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代为被告穆本平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非医保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的伤势较重,已构成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前在安徽联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油漆工工作已达一年,且另一受伤人员方龙青在舒城××××镇工作。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工资可按安徽省相同种类职工标准即122.4元/天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因其未提交修理费票据或损失评估报告,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本院予以准许。参照相关标准,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595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6094.2元(60天×101.57元/天)、误工费22032元(180天×122.4元/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0年×23114元/年×10%)、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计88724.4元。上述费用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9645.8元(110000-80354.2),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原告39920元[(5950.24+270+1800+6094.2+22032+46228+800)-(29645.8-3500)×70%];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穆本平应承担原告支付鉴定费的70%即1435元(2050×70%);原告自付1772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方廷东各项损失69565.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穆本平赔偿原告方廷东鉴定费损失14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方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15元,原告方廷东负担200元,被告穆本平负担6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英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晓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