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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江民初字第3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王某香诉被告成都市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香,成都市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江民初字第3554号原告刘某。原告王某香。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嫦菊,四川九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市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委托代理人牛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刘某、王某香诉被告成都市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路茜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王某香的共同代理人蔡嫦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王某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某某大道房屋一套,合同约定被告于2007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且约定了交付房屋的条件。被告于2007年11月30日向原告发出办理收房通知,原告于2007年12月办理了相关收房手续,2009年7月原告对房屋装修完成,同年12月入住,入住半个月后,原告发现该房屋外墙存在漏水现象,将原告装修好的飘窗全部浸湿,原告将此事告诉被告后,被告承诺负责维修好,经被告维修后,该房屋外墙仍然漏水,后在物业公司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一致,原告自行安排公司维修,外墙砖和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维修完成后,原告将相关费用报给被告,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脱。从2010年至今,在物业公司的见证下,原告多次找被告承担前述维修费用,被告均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漏水而产生的维修费用,共计4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房屋漏水问题造成的原告实际居住损失2万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购买了涉案房屋。该涉案房屋在2007年9月通过了相关部门的验收,原告于2007年收房时是验过房的,当时是没有质量问题的,况且到2009年两年期间肯定也有下雨季节,期间都没有发现有渗水现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有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就房屋质量问题和我公司协商过。事发为2010年初,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5日,原告刘某、王某香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某某大道”项目**栋*单元1楼1号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被告于2007年12月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产。原告自述于2009年7月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于2010年初入住半个月后,发现房屋墙面存在渗水问题,并于2012年自行对墙面渗水问题进行了修复处理。2013年下半年,原告就该问题向被告员工薛波反映,未得到被告回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产证、房屋信息摘要、《房屋验收报告》、入伙手续确认书、证人薛波证言、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因涉案房产渗水问题产生的维修费及其他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墙面渗水问题与该房屋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且涉案房产自2007年12月交付原告后,分别于2009年、2012年进行了装修和维修,房屋现状已发生改变,庭审无法查明涉案房屋渗水问题是否由房屋质量问题所导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房屋漏水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及实际居住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王某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刘某、王某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路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灿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