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友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宝其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宝其,上海友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275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王同海,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斌,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其。被告上海友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本荣。委托代理人刘明君。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李宝其、被告上海友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旺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维溪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李宝其、被告上海友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诉称:2013年9月26日,案外人茅某某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J5XX**的小轿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向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31,2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2014年3月3日6时许,案外人茅某某驾驶前述保险车辆在上海市南北高架快速路(近闸北汶水路处)行驶时,与被告李宝其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4XX**的大客车、案外人徐某驾驶的号牌为沪GNXX**车辆发生追尾事故,致前述保险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认定,被告李宝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二人无责任。沪B4XX**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友旺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茅某某所有的前述保险车辆定损金额为31,000元,茅某某将该车送入上海东昌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车辆维修费为31,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4日依据保险合同向茅某某赔偿了31,000元。在保险事故中,被告李宝其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友旺公司系车主,应对案外人茅某某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原告依保险合同关系向案外人茅某某赔付保险金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单抄件,证明案外人茅某某与原告系保险合同关系,案外人茅某某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限额为231,2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2、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的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事故发生于2014年3月3日,由被告李宝其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B4XX**车辆、案外人茅某某驾驶的保险车辆、案外人徐某驾驶的号牌为沪GNXX**车辆发生追尾事故,被告李宝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二人无责任;4、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证明案外人茅某某车辆损失的具体金额为31,000元;5、保险索赔申请书、赔付支付信息浏览、权益转让书,证明事发后,案外人茅某某向原告索赔,原告赔偿案外人茅某某31,000元,并取得权益转让书。被告友旺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认为修理费约为1万多元,4S店的维修费比一般修理店贵,其亦与案外人茅某某协商多次,并明确告知对4S店的维修价格不认可,后案外人茅某某称其自己的保险公司理赔,案外人茅某某选择自己进保处理事故赔偿事宜。另向本院确认,因被告李宝其系其员工,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故相关赔偿应由友旺公司承担。被告李宝其辩称,其意见与被告友旺公司辩称意见一致。被告李宝其、被告友旺公司向本院提出庭后递交修理厂报价单,证明车损部分的价格,但庭后并未递交。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宝其、被告友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内容有异议,认为所定的金额偏高;对证据5无异议。原告则表示对两被告提出的报价单认为与本案无关,案外人茅某某的车辆已经送交4S店维修,符合常理及相关规定,两被告认为维修费过高没有依据。本院结合原、被告意见,并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保险事故经认定由被告李宝其负全责,而原告在向被保险人茅某某赔偿31,000元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保险事故责任的承担、原告就保险车辆的事故赔偿取得代位求偿权均无异议。两被告辩称保险车辆的维修费过高,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此外,被告友旺公司、被告李宝其共同确认李宝其系友旺公司员工,李宝其驾驶友旺公司名下的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关于相关赔偿责任应由友旺公司承担,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友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3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7.50元,由被告上海友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鹏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