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周富林与张庚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富林,张庚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0108号原告周富林。委托代理人叶健康,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庚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陈思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缘,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富林与被告张庚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富林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庚林赔偿原告周富林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32663.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庚林答辩要点:第一,对原告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有异议。第二,事发后,张庚林垫付了部分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涉案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要点:第一,对原告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有异议,医疗费应根据保险合同核减非医保用药,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工资收入情况与客观情况不符,护理费、误工费计算过高。第二,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第三,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张庚林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受害人损失的70%赔偿责任。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4年6月29日19时45分,张庚林驾驶牌照为湘A×××××的小型汽车沿长沙县暮云办事处芙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橘郡路段时,遇行人周富林沿芙蓉南路该路段由东向西横穿道路。因张庚林驾驶车辆忽视安全,行人周富林横穿道路未确保安全,导致在上述地点发生了人车相撞,造成周富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张庚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周富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周富林受伤后送往长沙融城医院、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5日,用去医疗费41315.52元(39832.11元+1483.41元)及门诊费用1289.6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3、湘A×××××小型汽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4、经周富林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周富林的伤情作出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周富林未构成伤残等级;周富林仍需行内固定锚钉取出术、适当康复治疗及定期复查等,其费用预计需要8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的合理有效性医药费票据为准;建议伤后休息180日,伤后1人陪护60日。为此,周富林支付鉴定费1206元。5、事发前,周富林在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其受伤前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2400元每月。6、事发后,张庚林已支付周富林长沙融城医院医疗费1483.41元、长沙市中心医院医疗费39832.11元、购拐杖、不锈钢座便椅568元,另支付伙食及生活费用2500元。7、对医疗费,各方当事人同意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由周富林、张庚林按责承担。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给周富林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42605.12元(1483.41元+39832.11元+1289.6元),医疗器具辅助费(购拐杖、不锈钢座便椅)568元。2、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800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时间6个月(180天);误工费的标准,周富林主张按湖南省制造行业平均工资43707元每年计算,张庚林主张应按周富林实际工资计算,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按周富林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进行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周富林不能举证证明其事发前收入为43707元每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按周富林事发前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2400元每月计算其误工费。故误工费为14400元(2400元/月×6个月)。6、护理费。鉴定意见为1人陪护60天,故护理费为5855.84元(35623元/年÷365天×60天)。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1206元。综上,本院认定周富林各项损失总额为73944.96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周富林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张庚林、周富林按责分担,张庚林应承担部分,属于商业三责险范围的,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对张庚林、周富林的责任分配问题,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认定张庚林承担事故80%责任,周富林承担事故20%责任。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其与张庚林的保险合同约定了张庚林负主要责任的,其按70%事故责任进行赔偿,但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庚林有此约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二、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项下应赔偿周富林的医疗费、医疗器具辅助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尚有损失42183.12元(42605.12元+568元+8000元+200元+810元-10000元);伤残项下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20555.84元(14400元+5855.84元+300元)。三、除去交强险赔付范围及重新鉴定费外,周富林尚有损失42183.12元。医疗费按照当事人协议核减15%非医保用药5166.09元{(42605.12元-10000元×42605.12元÷(10000元+42183.12元】×15%},由周富林、张庚林按责分担,即周富林承担1033.22元(5166.09元×20%)、张庚林承担4132.87元(5166.09元×80%);其余损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29613.62元【(42183.12元-5166.09元)×80%】,周富林自行承担7403.41元【(42183.12元-5166.09元)×20%】。四、鉴定费用1206元,由周富林承担241.2元(1206元×20%)、张庚林承担964.8元(1206元×80%)。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60169.46元(10000元+20555.84元+29613.62元);张庚林抵扣已垫付的44383.52元(41315.52元+568元+2500元),尚应退还39285.85元(44383.52元-964.8元-4132.87元)。为便于执行,对张庚林可退还的39285.85元,由人民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予张庚林,故人民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周富林20883.61元(60169.46元-39285.85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富林20883.61元;二、驳回原告周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庚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俊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美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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