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XX,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X,文化程度初中,住XXX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邹XX酒后驾驶粤SD60**号牌小轿车上路行驶,在途经位于广州市萝岗区的京港澳高速公路南行2176公路2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害人汤XX驾驶的赣D539**号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后被接警赶至现场的民警查获。当日8时38分许,被告人邹XX被公安人员带至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化验。后经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邹XX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19.5毫克/100毫升。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被告人邹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汤XX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邹XX赔偿被害人汤XX人民币23800元,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邹XX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处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汤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穗司鉴字20140504901230号《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邹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邹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邹XX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3.被告人邹XX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邹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邹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靳 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温斯斯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