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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许洋,刘爱鹏,佛山市好日子家居饰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北滘支行,何仲文,林秀银,梁云炬,广东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洋,刘爱鹏,佛山市好日子家居饰品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北滘支行,何仲文,林秀银,梁云炬,广东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洋,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刘爱鹏,本案另一上诉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鹏,女,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好日子家居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许洋。委托代理人刘爱鹏,本案另一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北滘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负责人李春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炽文,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施锦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仲文,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秀银,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云炬,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林秀银。上诉人许洋、刘爱鹏、佛山市好日子家居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日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北滘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滘支行)、何仲文、林秀银、梁云炬、广东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陈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确认2011年8月19日许洋与工行北滘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0年版)》于2014年1月23日解除;二、许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工行北滘支行的借款本金1231423.55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50352.94元,从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当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上浮16%后>7.414%时,则利率��照年利率7.414%加收40%的标准计算,当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上浮16%后≤7.414%时,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6%后再加收40%的利率标准计算);三、刘爱鹏、好日子公司、中投公司对判决第二项许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何仲文、林秀银、梁云炬对判决第三项中投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300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工行北滘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5.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335.92元,由许洋、刘爱鹏、何仲文、林秀银、梁云炬、好日子公司、中投公司负担。上诉人许洋、刘爱鹏、好日子公司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双方当事人��原审庭审期间均认可许洋向工行北滘支行借款2500000元之事实。许洋借款后一直履行还款义务。工行北滘支行亦认可许洋为本案借款向中投公司缴纳了250000元保证金,中投公司向工行北滘支行缴纳了250000元保证金之事实。原审认为许洋向中投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属于其两者之间的合同关系,本案中不作审查,与事实不符。其次,许洋、刘爱鹏、好日子公司在原审期间并无回避借款2500000元之事实,借款后亦一直履行还款义务。但2013年5月份,因中投公司出事(公司关门,帐户被封,公司及所有股东名下无任何财产),许洋、刘爱鹏、好日子公司担心自身资金安全,与工行北滘支行就退回中投公司转交该行的保证金一事进行沟通。许洋、刘爱鹏、好日子公司提出在本案借款余额中先行扣除250000元保证金,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许洋、刘爱鹏、好日子公司认为所欠工行北��支行的借款余款应为1231423.55元-250000元=981423.55元。第三,中投公司是工行北滘支行认可的第三方担保机构,但中投公司的担保资质存在严重瑕疵,工行北滘支行对此负有失查之责。最后,正因许洋、刘爱鹏、好日子公司向中投公司缴纳了250000元保证金,而中投公司同时亦向工行北滘支行缴纳了相同金额的保证金,故工行北滘支行才出借本案款项。许洋、刘爱鹏、好日子公司为本案借款支付了担保费210000元、借款咨询费20000元、保证金250000元,及借款月息等,请求法院考虑其困难情况,公正审理本案。许洋、刘爱鹏、好日子公司所欠工行北滘支行的款项为981423.55元,许洋等将尽快积极清偿欠款。请求撤消原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工行北滘支行、何仲文、林秀银、梁云炬、中投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工行北滘支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洋、刘爱鹏、好日子公司上诉主张的保证金与本案无关,但工行北滘支行已扣减了中投公司443080.72元。被上诉人何仲文、林秀银、梁云炬、中投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除认定原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许洋、刘爱鹏、好日子公司与工行北滘支行在二审期间确认,工行北滘支行于2014年9月25日扣划了中投公司账户款443080.72元用于清偿本案债务,其中包括许洋、刘爱鹏、好日子公司上诉所提的250000元。截至2015年1月21日,许洋仍拖欠借款本金788342.83元、利息199779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之规定,并结合许洋、刘爱鹏、好日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案涉借款本息应否扣减250000元保证金之问题。许洋、刘爱鹏、好日子公司上诉认为应在借款本息中扣减中投公司转缴的250000元保证金,工行北滘支行主张其已于2014年9月25日扣划了中投公司账户款443080.72元用于清偿本案债务,其中包括许洋、刘爱鹏、好日子公司所提的前述250000元。许洋、刘爱鹏、好日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由此,许洋、刘爱鹏、好日子公司的上诉请求已得实现,本院对此不再作裁断。借款人许洋等与贷款人工行北滘支行在二审期间共同确认,扣减443080.72元划款后,截至2015年1月21日,许洋仍拖欠借款本金788342.83元及利息199779元。相关当事人的前述事实确认,合乎意思自治原则,且有相应的计算依据,本院予���认可,并据此对原审判项内容作出变更。本案中,因出现新的事实而致案件被改判,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陈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五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陈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许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北滘支行的借款本金788342.83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为199779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当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上浮16%后>7.414%时,则利率按照年利率7.414%加收40%的标准计算,当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上浮16%后≤7.414%时,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6%后再加收40%的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335.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335.92元,由许洋、刘爱鹏、何仲文、林秀银、梁云炬、佛山市好日子家居饰品有限公司、广东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北滘支行负担2525元,许洋、刘爱鹏、何仲文、林秀银、梁云炬、佛山市好日子家居饰品有限公司、广东中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5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黄春英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美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