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民一终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郭洪栋与李吉华、李代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民一终字第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吉华,男,农民,住阳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洪栋,男,居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毛瑞光。原审被告:李代文,男,农民,住阳谷县。原审被告:许继祥,男,农民,住阳谷县。上诉人李吉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吉华,被上诉人郭洪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瑞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代文、许继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李吉华因经营洗浴中心资金周转不足,向其熟人原告郭洪栋借款,当天原告给被告李吉华现金25800元,由郭洪栋在手机银行转账7000元,共计32800元。该借款由被告李代文、许继祥提供担保。被告李吉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郭洪栋现金32800.00元,借期为10天。借款人:李吉华、李代文、许继祥。2013年9月3号。”因原告与被告李吉华是熟人关系,故被告李代文、许继祥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李吉华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一份,内容为鑫马洗浴现法人李吉华将鑫马洗浴转让给郭洪栋,并将相关设备转让给原告。被告李代文给原告提供了自己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吉华没有偿还,也没有将相关设备转让给原告。原告到三被告处进行了催要,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证人证言及给被告发信息的证据,证明借给被告李吉华32800元,并由被告李代文、许继祥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进行了催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吉华借原告郭洪栋32800元,并由被告李代文、许继祥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久拖不还欠当。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本案保证人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吉华偿还借款32800元,并由被告李代文、许继祥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李吉华、李代文、许继祥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吉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郭洪栋借款本金328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李代文、许继祥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李吉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因特殊情况未能到庭。郭洪栋起诉上诉人存在其他隐情,其并没有给上诉人32800元,而是只支付7000元整。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洪栋答辩称:1、原审法院依诉讼程序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手续,已告知上诉人于2014年4月29日上午9:00开庭审理,上诉人若有特殊情况不能出庭,可以提前申请法庭延期审理,经法庭许可后可以延期,上诉人并未提出申请,而在判决后提出,显然不符合法定的审判程序;2、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公正合法。答辩人于2013年9月3日给付上诉人现金25800元,加上银行转款7000元,合计32800元。给付上诉人现金时有侯某在场,原审中侯某已出庭作证,所以答辩人出借款项事实清楚、数额确定。上诉人提出上诉的原因只是故意拖延判决生效时间、浪费司法资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代文、许继祥未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吉华于2013年9月3日向被上诉人郭洪栋出具了32800元的借据,郭洪栋在同日通过手机银行给李吉华转款7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郭洪栋是否将剩余25800元借款交付给李吉华的问题。本院认为,郭洪栋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已到庭作证并提交了《转让合同》等证据,结合本案的借款数额、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以及李吉华未曾让郭洪栋变更借据数额的事实,应认定郭洪栋已将剩余25800元借款交付给了李吉华。综上,李吉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李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宏审 判 员 苏子路代理审判员 李国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刁元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