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行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淮安新国纺织有限公司与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新国纺织有限公司,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河行初字第0002号原告淮安新国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淮安经济开发区深圳东路139号。法定代表人杨卫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树茂。委托代理人杨春庭。被告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淮安市清河区大治路24号。法定代表人江泽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树国。委托代理人陈敏。第三人刘玉英。委托代理人刘志峰,男,汉族,1973年2月27日生。原告淮安新国纺织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玉英工伤认定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16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淮安新国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树茂、杨春庭,被告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陈树国、陈敏,第三人刘玉英委托代理人刘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淮安新国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公司”)作出淮人社工认字(2014)第4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刘玉英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事实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发生事故一周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劳动关系证明》,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单位职工。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玉英身份信息。4、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证明刘玉英伤情和治疗情况。5、《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6、《出警证明》,证明第三人受伤经过和事实情况。7、《调查笔录》;8、《谈话笔录》,证据7-8证明刘玉英受伤经过和事实情况;9、《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二)法律依据:10、《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原告新国公司诉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淮人社工认字(2014)第4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基本事实和调查情况: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依法受理后展开调查。调查得知,第三人刘玉英系原告职工,2014年10月6日,第三人上夜班,上班时间为当日19:30至次日7:30。10月7日,第三人下班后先到公司食堂吃早饭,后至公司浴室洗澡,9时许,第三人与等候其下班的丈夫刘志峰一起回家。10时许,刘志峰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膳魔师路时不慎摔倒,致乘坐在后座的第三人当场摔倒,淮安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徐杨派出所出警处理,并联系救护车将第三人送至市八二医院救治。二、认定依据:本起工伤认定案件中,第三人以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由工作单位返回居住地的合理路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摔倒受伤,徐杨派出所出具《出警证明》,证明了上述事实的真实性。第三人作为乘车人,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既无明显或重大过错,亦无证据证明其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及以上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予以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刘玉英述称:同意被告意见。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2-5、10无异议,认为证据1,受伤经过是第三人单方陈述,原告只是提出申请,是否是工伤必须由被告依据事实和法律来作出;证据6,询问内容是第三人单方陈述,派出所只是证明其受伤情况,不能证明其受伤经过和原因;证据7-8,刘志峰调查笔录与第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明力有限,证据效力存疑,另外谈话时间为12月12日下午3点,做出工伤认定的时间也是12月12日,应当先进行调查取证再进行认定;证据9,原告收到了该决定书。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0不表异议。本院审查后结合原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定: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系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系原告主动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所提供的申请表;证据6-8系被告依职权调查的关于第三人受伤情况的材料,原告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相关事实的证据,故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提出因为谈话笔录和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同为12月12日,所以可见被告的调查取证是在作出工伤认定之后进行的质证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常理,故原告的此项质证意见亦不能成立。证据9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玉英系原告新国公司职工,2014年10月6日,第三人上夜班,上班时间为当日19:30至次日7:30。10月7日,第三人下班后先到公司食堂吃早饭,后至公司浴室洗澡,9时许,第三人与等候其下班的丈夫刘志峰一起回家。10时许,刘志峰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膳魔师路时由于地面不平不慎摔倒,致乘坐在后座的第三人当场摔倒受伤,淮安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徐杨派出所出警处理,民警现场联系救护车将第三人送至市八二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第三人为颅脑损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颞叶脑挫伤伴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右侧颅底骨折伴气颅。2014年10月14日,原告新国公司向被告市人社局递交关于第三人发生上述事故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依法受理后展开调查。被告经调查认定,第三人以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由工作单位返回居住地的合理路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摔倒受伤,徐杨派出所出具《出警证明》证明了上述事故的真实性。第三人作为乘车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无明显或重大过错,亦无证据证明其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及以上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作出淮人社工认字(2014)第4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刘玉英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系本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法有权受理职工或者用人单位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第三人刘玉英以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由工作单位返回居住地的合理路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摔倒受伤,徐杨派出所出具《出警证明》证明了上述事实的真实性。第三人作为乘车人,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无明显或重大过错,亦无证据证明其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及以上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予以认定为工伤。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时间超出合理上下班时间范围,发生事故的地点也不在上下班途中,被告的调查只是第三人单方陈述,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的诉讼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法定职权对事故展开调查并形成相关调查材料,被告调查期间直至本案审理终结,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均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来否定被告调查的有关事实,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应由交警部门出具权威的结论,被告不能也无权依据派出所的《出警证明》作出认定的诉讼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虽然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经被告调查并由派出所出具《出警证明》证实,第三人的丈夫驾驶电动自行车因路面不平不慎摔倒,导致作为乘车人的第三人摔倒受伤,民警现场联系120救护车将第三人送至医院救治。被告依据职权认定第三人作为乘车人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既无明显或重大过错,亦无证据证明其对本起事故应负主要及以上责任,并无不妥,原告的此项诉讼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第三人刘玉英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淮安新国纺织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淮人社工认字(2014)第4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淮安新国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章晓强审 判 员 周万春人民陪审员 何少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惠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具有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