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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包文兰与朱旭升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旭升,包文兰,包浩杰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旭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文兰。原审第三人包浩杰,曾用名包荣生。上诉人朱旭升因与被上诉人包文兰、原审第三人包浩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0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包文兰系苏州市姑苏区普福寺路23-1号206室房屋产权人,朱旭升系苏州市姑苏区普福寺路23-1幢206号房屋产权人。朱旭升在206号房屋西侧墙面的窗户上安装了外凸式的防盗窗,在南面阳台的围墙上搭建了不锈钢晾衣架,该晾衣架的高度超出了朱旭升的围墙,距离包文兰的阳台外缘大约1米左右。包文兰认为朱旭升搭建的不锈钢防盗窗和晾衣架影响了包文兰的居住安全,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第三人包浩杰与朱旭升达成如下协议:“一、一楼居民朱旭升答应给二楼包浩杰也安装一个防盗栏,保证二楼窗能打开;履行时限为半个月左右”。包浩杰与朱旭升均在该人民调解协议上签字。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以上事实,有房产证、现场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包文兰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朱旭升拆除自行搭建于原审原告包文兰住房楼下南侧阳台及西侧山墙上的二处不锈钢构作物,确保原审原告包文兰享有的居住安全权;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朱旭升承担。审理中,原审原告包文兰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第三人包浩杰与朱旭升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朱旭升安装于西侧墙面的防盗窗,第三人包浩杰与朱旭升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现朱文兰、朱旭升和第三人包浩杰均一致同意要求撤销该份人民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本案中,朱旭升未经包文兰同意擅自搭建高出自家围墙的不锈钢晾衣架、在西侧墙面的窗户上安装外凸式的防盗窗,上述行为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影响了包文兰的居住安全,对于包文兰要求朱旭升拆除两处不锈钢构作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朱旭升要求包文兰拆除二楼晾衣架的意见,朱旭升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向包文兰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第三人包浩杰与朱旭升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二、朱旭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搭建在苏州市姑苏区普福寺路23-1号106室西侧墙面窗户上的不锈钢防盗窗和搭建在南面阳台围墙上的不锈钢晾衣架。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朱旭升负担。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包文兰、朱旭升自行结清。上诉人朱旭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由于被上诉人新安装的晾衣架影响到上诉人房屋的通风和采光,被上诉人无奈之下才安装了晾衣架。上诉人安装的晾衣架均在一楼范围内,没有对被上诉人造成安全隐患。二、上诉人为了自身的安全,安装防盗窗合乎情理,并没有对被上诉人造成安全隐患。在社区调解时,上诉人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同意给被上诉人安装防盗窗,但被上诉人出尔反尔,故意刁难上诉人,导致调解协议未能履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包文兰二审答辩称,认可原审判决。朱旭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朱旭升搭建的晾衣架距离被上诉人阳台只有1.13米不安全,朱旭升搭建的防盗窗距离被上诉人客厅窗户只有1.33米不安全,都对被上诉人构成了妨碍。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查拍摄的照片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朱旭升搭建的高出自家围墙的不锈钢晾衣架以及在西侧墙面窗户上安装的外凸式防盗窗,已对相邻方包文兰构成安全隐患,故包文兰要求朱旭升拆除该两处不锈钢构作物,应予支持。朱旭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朱旭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杰审判员  周 红审判员  任小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文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