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执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吕书攀与被执行人南京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书攀,南京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秦执字第2370号申请执行人吕书攀,男,1984年4月16日生。被执行人南京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69号18幢404室。申请执行人吕书攀与被执行人南京哲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2014)秦商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查明,本案被执行人地址不明,已轮候查封公司名下车辆,目前车辆下落不明,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秦商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即生效,不得复议执 行 长 邬海翔执 行 员 倪 明执 行 员 费月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孟凡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