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王×,女,1975年5月24日出生。被告李×,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因被告李×的生活作风问题严重影响到了孩子,且夫妻双方早已没有感情,所以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王×抚养,被告李×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我认为,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王×这些年为家付出很多,为了我们双方建立起来的家庭及子女的利益,我愿意去做和好工作。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李×经人介绍于2000年10月相识,200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王×系初婚,被告李×系离异再婚,2007年9月双方经民政局离婚,后于2007年11月15日复婚。婚生一子李××,2001年10月26日出生。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等问题曾发生过矛盾,未能妥善化解,致使双方的夫妻关系出现失和,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共同生活的基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表示,为了我们双方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王×则坚持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李×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发生过矛盾,但尚有共同生活的基础,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加强夫妻感情上的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应当能够和好。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王×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离婚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佟学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