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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平泉砼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唐山凤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砼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唐山凤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193号原告平泉砼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县平泉镇红山嘴村。法定代表人刘玉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凤海,住承德市平泉县。被告唐山凤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詹官屯南(盛华批发市场院内)。法定代表人武振新,经理。原告平泉砼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凤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砼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凤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泉砼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在承建平泉温州高科技工业园工程建设中,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每供应被告混凝土达到500m³时,被告向原告结清已供货款,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部分8%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约定期限内供被告混凝土1161.5m³,合款36,770,750元。被告使用原告所供的混凝土后,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混凝土款,但被告至今不付原告混凝土款,致使原告生产困难,造成原告损失。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混凝土款367707.5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凤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平泉砼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预拌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平泉温州高科技工业园工程。该合同对工程概况、供货的时间、质量和数量、浇筑方式和部位、货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原告每供应被告混凝土达到500m³时,被告向原告结清已供货款,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部分8%的违约金。合同关于违约责任中还约定“甲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则自应付款之日其按总欠款额的日万分之八向乙方(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29日,分别经被告方签字确认的商品混凝土对账单2页。合计1161.5m3,价款367707.5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预拌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平泉温州高科技工业园工程。该合同对工程概况、供货的时间、质量和数量、浇筑方式和部位、货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原告每供应被告混凝土达到500m³时,被告向原告结清已供货款。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部分8%的违约金。合同关于违约责任中还约定“甲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则自应付款之日起按总欠款额的日万分之八向乙方(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商品预拌混凝土。至2014年6月29日双方对账,合计1161.50立方米,价款367707.5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对被告公司员工张海波进行了调查。张海波证实,对原告所诉欠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只是因为业主没有向其单位支付工程款才造成了拖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提供预拌混凝土义务,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虽然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如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未提供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应证据,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凤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平泉砼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款人民币367707.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16.00元,由被告唐山凤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多于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两份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金明审判员  赵旭坤审判员  王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