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法民初字第1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江建华与陈俊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建华,陈俊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10201号原告:江建华,男,汉族,1954年10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陈俊洁,男,汉族,1985年5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江建华与被告陈俊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富成、龚光灿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俊洁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建华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陈俊洁在我处借款8500元,经多次追收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5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被告陈俊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陈俊洁向原告江建华借款8500元,并向原告出据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江建华现金人民币85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至今未偿还。2014年12月15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据的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俊洁向原告江建华借款,并出据了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俊洁理应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陈俊洁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俊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建华借款本金8500元。二、被告陈俊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建华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8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俊洁负担。限被告陈俊洁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 驰人民陪审员 王富成人民陪审员 龚光灿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宗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