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何孟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孟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131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孟荣,农民。2003年7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2004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6年11月14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罚款五元,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4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4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2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2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2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孟荣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甬海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一、被告人何孟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违禁品海洛因3.7561克及作案工具koobee移动电话1部,予以没收;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继续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何孟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孟荣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孟荣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孟荣撤回上诉。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5)甬海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审 判 员 陈 靖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向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