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XX诉被告何X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何X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陈XX,女,1975年5月2日生,汉族。被告何X,男,1969年8月12日生,汉族。原告陈XX诉被告何X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何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判决原、被告所生的儿子何X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何X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何XX年满十二周岁止,何XX满十二周岁后由其自己选择跟随哪一方生活。现何XX已年满十二周岁,且明确表示愿意继续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被告从未主动看望过何XX,也没有按照生效判决书给付何XX的抚养费,每次都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才能拿到,同时何XX现已就读中学,所需抚养费用较之原、被告离婚时有较大增加,且当地生活费用和被告的收入均有提高,为保证何XX的基本生活条件和得到良好的教育,其每月抚养费需增加到1500元,并要求被告按年一次给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当庭变更为):1、判令儿子何XX继续由原告抚养;2、被告自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儿子何XX抚养费1500元,按年度支付方式至何XX年满十八周岁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何X辩称,1、生效的离婚判决书不是被告不主动履行,反而是原告设置多重障碍,使被告无法主动支付抚养费至何XX的账户,也无法联系上何XX。2、原、被告离婚时,何XX的抚养费判决其每月支付800元,是多种因素和法院主持调解时双方认可的结果,原告现在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500元,说明原告没有抚养孩子的经济基础,被告强烈要求抚养孩子,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现在月收入4084.70元,离婚后在蒙自居住,现工作地点变更到个旧,且还要照顾半瘫痪的父亲及年老生病的母亲,其生活负担不轻。综合以上原因,被告请求法庭(1)能让被告抚养儿子何XX;(2)如果何XX仍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的抚养费作为何XX的专项教育费用,存蓄到何XX上高中时一次性直接交给何XX;(3)如果何XX仍由原告抚养,请求法庭对被告探视权的行使作出可操作的规定;(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陈XX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何XX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小孩的自然情况;3、原告及何XX的户口簿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何XX的自然情况;4、何XX的声明原件一份,欲证明何XX愿意继续跟原告生活;5、(2012)开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已判决离婚,双方生育的儿子何XX由原告抚养;6、(2013)红中民三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已判决离婚,双方生育的儿子何XX由原告抚养;7、2013年、2014年两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材料,欲证明被告没有主动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事实;8、何XX在开远市实验中学的费用票据、门诊费收据,欲证明何XX平时的正常开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每个人只有一本户口本,何XX的户口是跟被告的父亲在一本户口本上;对证据4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何XX才十二岁,不能作出正确的意见;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调解时是到何XX年满十八周岁止,而不是十二周岁止;对证据7,认为只是原告单方申请,不能证实情况;对证据8,由于其联系不上何XX,对这些开支一概不清楚。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6,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无需质证即可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在该案中应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及起止时间以判决书的内容为准;证据7,仅能证实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生效的(2012)开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红中民三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但不能证实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8,能证实何XX平时生活中的部分开支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何X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本院庭前依法对何XX的询问笔录一份,其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陈XX共同生活。经质证,原告对该份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何XX陈述的内容是原告教唆的结果。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均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对何XX陈述的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份笔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双方诉辩、举证、质证和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陈XX与被告何X原系夫妻,2012年9月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双方所生儿子何XX由原告陈XX抚养,被告何X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何XX年满十二周岁止,何XX年满十二周岁后由其自己选择跟随哪一方生活。何XX出生于2002年9月17日,现已年满十二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何XX继续由原告抚养;并以何XX现就读中学及生活水平的提高,每月所需的抚养费也应增加,因此请求判决被告何X自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儿子何XX抚养费增加至1500元,按年度支付方式至何XX年满十八周岁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原告陈XX提交的证据证实何XX愿意与其继续生活,本案审理过程中,何XX也明确表示愿意随陈XX继续生活,故对原告陈XX要求何XX继续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何X自2014年10月起至何XX年满十八周岁止,以每月1500元的标准、按年度方式支付抚养费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原告现要求被告何X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500元、并按年度方式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何XX的生活必要开支大幅度增加,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何X的收入情况;被告以需要照顾瘫痪及生病的父母和生活开支增加为由,不同意在原判决的抚养费800元基础上再增加,且认为原告提出增加抚养费的诉请证明原告没有能力抚养何XX,综合考虑何XX的生活实际需要、开远市的生活水平及被告何X认可的月收入4084.70元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由被告何X每月支付何XX抚养费820元为宜,付至何XX年满十八周岁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XX由原告陈XX抚养。二、被告何X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25日前按月支付何XX抚养费820元,至何XX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何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吕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业永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