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吉敏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赛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吉敏,天津赛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83号创展大厦23、24层。负责人杜和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彪,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吉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赛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新技术产业园区(环外)海泰发展四道9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浩,经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4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7日19时10分许,王吉敏驾驶牌照号为津E×××××小轿车沿海泰发展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泰发展二路与海泰发展一道交口处,遇赵新刚驾驶牌照号为津J×××××小轿车沿海泰发展一道由西向东驶来,结果两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赵新刚车内乘车人刘铁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出具第B000885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新刚与王吉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铁成不承担事故责任。王吉敏的车辆经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3255元,维修费花费132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数额过高,要求王吉敏返还车辆残值。天津赛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王吉敏的损失。王吉敏因此次事故支付拖车费500元、定损费600元、拆解费132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表示对拖车费不予认可,定损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王吉敏主张存车费350元,未提供票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王吉敏未提供相应证据,不同意赔偿。王吉敏主张按照每天233.66元标准计算83天的营运损失费19393.78元,提供营运证、天津市河东区锋菲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实该车于2013年11月19日进修理厂修理,2014年1月28日修复完毕。提供天津市北辰区小型客货运输中心开具的证明1份,证实日收入为233.66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王吉敏主张停运的时间及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并申请法院对维修期间进行调查。天津赛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修理期间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证明记载的是锋菲汽车修理厂落款是发票专用章,非公章。且该事故车辆的维修费数额不大,但修理时间过长。津E×××××号小客车系出租车,该车所有人为王吉敏。津J×××××号小客车所有人为天津赛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驾驶人为赵新刚,赵新刚系天津赛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庭审中,王吉敏表示因为修理厂对其受损车辆维修多次,才导致修理时间过长。王吉敏起诉要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和天津赛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11255元、鉴定费600元、拆解费1320元、拖车费500元、存车费350元、营运损失19393.78元,共计33418.78元的50%即16709.39元。原审法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赵新刚与王吉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王吉敏因此次事故维修车辆实际支出为13200元,法院予以认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评估价格过高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要求王吉敏返还残值的问题,应另行解决。王吉敏主张的拖车费500元,证据充分,此费用系因事故而实际支出,法院予以认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拖车费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王吉敏主张的定损费600元、拆解费132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表示不同意赔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以支持。本案中,王吉敏所有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根据王吉敏提交的相关证据,其维修时间过长,法院依据交通事故的处理、车损情况并考虑其通常的维修期间,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认定王吉敏42天的停运损失9813.72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的调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法院不予准许。王吉敏主张存车费350元,未提交证据且对方均不予认可,法院不予支持。赵新刚驾驶的事故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王吉敏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赔偿王吉敏车辆维修费11200元、拆解费1320元、定损费600元、拖车费500元、停运损失9813.72元,合计23433.72元的50%即11716.86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政策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吉敏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吉敏车辆维修费11200元、拆解费1320元、定损费600元、拖车费500元、停运损失9813.72元,合计23433.72元的50%即11716.86元;三、驳回王吉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元,由王吉敏承担67元,天津赛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7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拆解费、定损费和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上诉人天津赛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天津赛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缴纳保费,视为其对保险合同的追认,且该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已履行了说明及提示义务,故该条款有效,双方均应受保险条款的约束。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偿拆解费、定损费和停运损失;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吉敏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津赛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拆解费和定损费系因事故所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应予赔偿。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有权请求赔偿,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认定停运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拆解费、定损费、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对相关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和被上诉人王吉敏的损失情况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误,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