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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高学杨与黄飞飞、涂白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杨,黄飞飞,涂白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高学杨,男,1971年3月28日生,汉族,新建县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县,现住南昌市新建县。被告黄飞飞,男,1988年2月9日生,汉族,新建县人,住新建县。被告涂白利,男,汉族,1983年2月24日生,汉族,新建县人,住新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地址: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负责人闵思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建新、任飞,系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高学杨诉被告黄飞飞、被告涂白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学杨、被告涂白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11时10分许,被告黄飞飞驾驶赣A×××××号车在新建县长堎镇沿文教路左转弯驶上长堎大道时,注意力不集中,未注意路口情况,高速转弯行驶,遇原告高学杨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学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飞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学杨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5748.90元。其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高学杨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另查肇事车辆赣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飞飞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伤害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618.605元,被告涂白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②被告黄飞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学杨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证据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出院记录、出院通知书、××证明书、医疗费发票3张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记载全休时间12周,加强营养8周,定期复查,门诊随诊,用去医疗费5748.90元;证据四、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高学杨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用去鉴定费1000元;证据五、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工资单,证明原告高学杨于2013年3月1日号在南昌瑞雅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月收入8000元;证据六、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涂白利,司机为被告黄飞飞,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涂白利及驾驶员黄飞飞就保险车辆赣A×××××车在答辩人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在被保险人及驾驶员黄飞飞提供了赣A×××××车行驶证及驾驶证的前提下,答辩人依据交强险、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本案法庭调查后认定的法律事实分别承担各自的保险赔偿责任。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二答辩人在本案中涉及的保险赔偿,均应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均无异议;证据3医疗费发票三性无异议,用药清单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出院记录、出院通知书、××证明书其中的加强营养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记载的营养时间过长,其他无异议;证据4后续治疗费三性有异议,司法鉴定报告中第三页写原告后续治疗费为800元,最后却写3000元,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鉴定费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5劳动合同书三性无异议,但是应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作证明应当提供财务的凭证、出具的停发工资的证明,工资单三性有异议,应提供银行流水凭证,缴税凭证。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涂白利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我是实际车主,车子是借给被告黄飞飞;请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涂白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黄飞飞未到庭进行答辩,且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1时10分许,被告黄飞飞驾驶赣A×××××号车在新建县长堎镇沿文教路左转弯驶上长堎大道时,注意力不集中,未注意路口情况,高速转弯行驶,遇原告高学杨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学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飞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学杨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记载全休时间12周,加强营养8周,定期复查,门诊随诊,用去医疗费5748.90元。其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高学杨的后续治疗费为800元,用去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籍,庭审中,原告提供南昌瑞雅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且月收入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其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凭证、发放工资银行流水凭证等证据。赣A×××××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涂白利,驾驶员为被告黄飞飞,被告涂白利借车给被告黄飞飞使用,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涂白利已达成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即689.87元,扣除部分由被告涂白利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高学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新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认定书,被告黄飞飞应对造成原告高学杨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赣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高学杨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黄飞飞承担。被告黄飞飞与被告涂白利系借用关系,实际车主为被告涂白利。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涂白利作为该车登记车主并未有过错,原告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涂白利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涂白利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进行治疗的费用,均系正式的医疗票据,且有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中认定后续治疗费确实为8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认定为8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南昌瑞雅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且月收入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其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凭证、发放工资银行流水凭证等材料相佐证,故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出院医嘱记载,全休时间12周,加强营养8周,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及营养费均属合理赔付范围,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及营养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因鉴定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主张自身合法权益必然产生的费用,故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黄飞飞承担。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涂白利达成扣除非医保用药689.87元的协议,扣除部分由被告涂白利承担,属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对两被告达成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协议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并无不妥,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车损900元,因原告未进行车辆定损也未提供相关机构的鉴定报告,导致本院无法查实车损的具体金额,故原告诉请的车损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请,并参照“江西省2014年公布2013年度统计数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5748.90元;2、后续治疗费: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4、营养费:20元/天×71天=1420元;5、误工费:32085元/年÷12月÷30天×99天=8823.37元;6、护理费:23432元/年÷12月÷30天×15天=976.33元;7、交通费:250元;上述1-4项共计人民币9468.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进行理赔;上述5-7项共计人民币10049.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全额赔偿原告。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9518.60元,被告涂白利承担非医保用药689.87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8828.73元,被告涂白利赔偿原告医疗费689.8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学杨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8828.73元;二、限被告涂白利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学杨医疗费689.8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元,由原告高学杨承担50元,被告黄飞飞承担317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黄飞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必凤人民陪审员  程 文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雷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