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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辖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江宁科学园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冉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江宁科学园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冉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江宁科学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科学园诚信大道2211号。法定代表人李大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冉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林河南路2-12号,组织机构代码:59802967-5。法定代表人席秀琴,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德根,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玲,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江宁科学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学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冉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冉轩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商辖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上诉人科学园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冉轩公司的实际经营地点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2号,原注册地没有经营或办事机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诉讼,违背了唯一性原则,应为无效,请求将本案移送秦淮区或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查,双方曾签订《财务顾问咨询协议》,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双方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均可选择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解决,乙方为冉轩公司,工商注册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林河南路2-12号。一、二审期间,上诉人科学园公司未举证证明冉轩公司的实际经营地点在南京市中山南路2号。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在涉案协议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合法有效,应予适用。冉轩公司虽在其注册地址未开展经营,但科学园公司亦未能举证冉轩公司另有实际经营地点,故仍应以工商登记的地址确认冉轩公司的住所地,因该地点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科学园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代理审判员  郑彦鹏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