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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迅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迅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年。委托代理人黄韵录,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迅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云。委托代理人陈立建。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韵录、被上诉人上海迅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共签订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分两批出租塔式起重机用于本市浦东新区祝桥镇E6地块住宅项目。第一期合同为5月份的合同,租金为500元每天每台,15,000元每月每台,共7台。租金的计算时间从机械检测之日起至机械拆卸日止,按照实际日历天数进行计算,不受任何情况影响。租赁物进退场费:塔吊30,000*7=210,000元/台,合计进退场费21万元。租赁物基础预埋件乙方提供甲方七台合计支付21,000元。付款方式为:1、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将租赁物运输进场安装完毕甲方即支付进退场费231,000元;2、租金每月支付,设备拆卸前付清所有款项。租赁物由乙方负责运输及维修保养,由甲方负责委托安全拆除。塔机驾驶员由塔吊指挥人员由乙方委托各一名(其中塔吊司机、塔吊指挥人员由甲方支付工资7,000元/台/月。合同另约定,甲方延期支付款项,甲方按发生额的万分之二/天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提供设备并由相关单位出具7份检测报告。争议解决办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由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裁决,其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使用完毕后,由拆卸单位南通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设备拆卸备案登记表上盖章并签字,明确了七台机器的起用日期和拆卸日期。嗣后,又由施工单位、租赁单位、拆装单位对设备名称、使用栋号、起用日期、拆卸日期进行确认。使用栋号为3号房的起重机,起用日期为2012年6月6日、拆卸日期为12月16日。使用栋号为4号房的起重机,起用日期为2012年6月13日、拆卸日期为12月25日。使用栋号为6号房的起重机,起用日期为2012年6月13日、拆卸日期为12月27日。使用栋号为17号房的起重机,起用日期为2012年6月6日、拆卸日期为2013年3月16日。使用栋号为18号房的起重机,起用日期为2012年6月6日、拆卸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使用栋号为19号房的起重机,起用日期为2012年6月6日,拆卸日期为2013年1月13日。使用栋号为22号房的起重机,起用日期为2012年6月6日,拆卸日期为2012年11月22日。第二期合同为11月份的合同,约定租金为500元每天每台,15,000元每月每台,共2台。租金的计算时间从机械检测之日起至机械拆卸日止,按照实际日历天数进行计算,不受任何情况影响。租赁物进退场费:塔吊30,000*2=60,000元/台,合计进退场费6万元。租赁物基础预埋件乙方提供甲方合计支付6,000元。付款方式为:1、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将租赁物运输进场安装完毕甲方即支付进退场费66,000元;2、租金每月支付,设备拆卸前付清所有款项。租赁物由乙方负责运输及维修保养,由甲方负责委托安全拆除。塔机驾驶员由甲方委派2名/台,其工资由甲方支付7,300元/台/月。合同另约定,甲方延期支付款项,甲方按发生额的万分之五/天支付滞纳金。2014年1月17日,上诉人项目部在工资结算清单签章,确认第二份合同中3号机工人出勤天数为207天,月工资为7,300元/台,应付工资金额为50,370元。5号机工人出勤天数为205天,月工资为7,300元/台,应付工资金额为49,883元。同日,上诉人项目部在租赁费用结算清单上签章,确认第二份合同中3号机租赁期限合计207天,日租金为500元/台,应付租金金额为103,500元,5号机租赁期限合计205天,日租金为日租金为500元/台,应付租金金额为102,500元。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租赁使用费457,220元,支付违约金88,151.17元以及律师费3万元。上诉人对此辩称,因与被上诉人的计算方式存在差异,故仅确认结欠各项租赁费用202507元,因双方对此存在争议,故不应偿付与其付款违约金,对于支付律师费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双方争议在于,工程停工期间是否应计算各项租赁费用,租期是否应计算到上诉人报停之日。对此,因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租金的计算期限从机械检测之日起至机械拆除之日止,按实际日历天数进行计算,不受任何情况影响。双方在一期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具的安装、使用、拆卸确认单上明确起用和拆卸日期,并未就停工天数进行扣除,零工单上也无明确扣除的表示,故对于一期合同,应按合同的约定计算天数。原审法院另注意到,在上诉人提供的二期合同零工签证单上,统计出来的运作时间实际扣除了停工天数,与二期合同结算清单吻合,故二期合同以结算清单为准。两份合同应付的租金总额应为947,500元,进退场费为270,000元,基础预埋件27,000元,共计1,244,500元。鉴于双方均认可一期合同的工人工资为224,467元,双方在二期工资结算单上确认工资为100,253元,故发生的总费用共计1,569,220元,扣除上诉人已付款1,112,000元,上诉人应支付租金及各项费用为457,220元。被上诉人另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停工、实际报停日期和拆卸日期不同的情况,原审法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程度、被上诉人损失等情况,酌情认定上诉人需赔偿被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7万元。鉴于合同中约定由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上诉人对律师费的承担亦无异议,故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租金及各项费用457,220元;二、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7万元;三、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3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6.70元,减半收取计5,633.35元,由上诉人负担4,204元,被上诉人负担1,429.35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关于一、二期合同计费天数的认定有误。针对一期合同,2012年6月6日履行10天后,上诉人接业主方通知停工了22天,该期间的机器租赁费应当予以扣除。另外,被上诉人未在上诉人报停后合理期间拆卸机器,该期间的机器租赁费亦应扣除。针对二期合同,租赁费用结算清单上载明的3号机租赁期限207天、5号机205天这两个数字由于上诉人项目负责人的失误而存在统计错误,正确的天数应为148天及151天,因此相对应的租赁、人工费用均存在错误。二、原审所支持违约金7万元过高,应当调低。扣除前述不应当支付租赁费的天数后,上诉人实际仅有不足20万元未支付,不支付的原因是双方在结算时未达成一致,故7万元违约金过高,应当调低。三、律师费应当酌情调低。一审中被上诉人曾自行调低关于本金及违约金的请求,因此律师费也应当调低。被上诉人上海迅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期合同中确有停工的情况,但是停工并非被上诉人的原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机器租赁费。根据合同,租赁费计算至机器拆卸为止,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间拆卸机器,该期间应当扣除的观点不能成立。关于二期合同,双方签署了租赁费用结算清单,清楚载明两台机器的使用天数及机器租赁费用、人工费用,原审根据该清单认定机器使用天数并无不当。本案所主张的律师费是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不应当调低。综上,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1月17日,双方签订一份租赁费用结算清单,载明3号机使用合计天数207天,应付租金金额103,500元;5号机使用合计天数205天,应付租金金额102,500元,其他费用66,000元,二期合计应付租赁费用金额共计272,000元。该清单上,两台机器的使用合计天数、应付租金金额及合计应付租赁费用处均为手写填写,上诉人确认该手写部分由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所写。2014年6月11日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向被上诉人开具了律师费发票,金额为3万元。本院认为,双方所签两份合同均约定租金的计算时间从机械检测之日起至机械拆卸日止,按照实际日历天数进行计算,不受任何情况影响。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非因上诉人原因停工天数”及“报停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拆除天数”并无合同依据,不应当在应付租赁费天数中扣除。关于二期合同两台机器的租赁天数、费用等结算事宜,双方已经在2014年1月17日所签订的租赁费用结算清单中进行了明确的结算,该结算结果系双方统计、协商后的结果,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亦手写予以确认,该结算清单的结算效力当然及于双方,原审法院以此结算清单认定机器租赁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违约金,原审法院已经在考量合同履行情况、违约程度、被上诉人损失等案件情况后予以酌情调低,该调整结果尚属合理,亦可予以维持。关于律师费,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无异议,且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该请求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72.20元,由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菁代理审判员  王 曦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