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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21-04-26

案件名称

刘国新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珠海市海洋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国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珠海市海洋出租车有限公司;邓世红;李纪东;珠海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749号原告:刘国新,男,汉族,1948年11月1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长沙市沅江市。委托代理人:潘永红,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水湾路386号南方证券大厦八层。负责人:王向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利勇。委托代理人:薛华彬。被告:珠海市海洋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粤海西路17号1栋504房。法定代表人:黄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惠俊。委托代理人:黄剑如。被告:邓世红,男,汉族,1968年1月1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武胜县。被告:李纪东,男,汉族,1964年7月5日出生,住址: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刘振林,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景乐路14号葆力大厦六、七楼。法定代表人:许荣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浩。原告刘国新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珠海市海洋出租车有限公司、邓世红、李纪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了珠海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被告邓世红驾驶粤CF7011号轿车沿珠海市港昌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三台石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告李纪东(搭载原告刘国新)发生碰撞。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经调查认为,因无法查实此事故中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行,无法认定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7日出院,共住院44天。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足第4趾骨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左颞硬膜外血肿;右颞硬膜外血肿;左颞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双下肺坠积性肺炎;右第6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下肢静脉曲张。出院医嘱:继续右下肢支具外固定至伤后3个月,具体时间由门诊复诊决定,伤后3个月内避免右下肢负重等。原告提交了一份珠海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2月13日补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内容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暂休2个月、适当加强营养。庭审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医疗费22305.1元,被告邓世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534.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2月21日,原告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3月3日出具广正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刘国新因交通事故致1.颅脑损伤,颅内出血及血肿,经手术治疗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右胫腓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根据户口簿记载,原告属农村户籍。原告提交了一份珠海市海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称刘国新于2010年3月15日开始居住在前山逸仙路119号(海宏祥苑)7栋613房女儿刘果红家。珠海市公安局前山派出所在该《证明》上加注“经调查核实,刘国新自2010年3月开始居住在前山逸仙路119号7栋613房”的意见。原告还提交了一份珠海市海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称刘国新自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在该公司任保安员期间平均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提交了一份珠海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薪资明细总表》,记载刘某在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实发工资分别为2050元、2050元、2000元、2000元、2060元、2600元、2000元、1970元、2300元、1301元、24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其因考虑年龄的问题,故使用其弟弟刘某的身份证到珠海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入职登记,之后一直使用刘某的名字在该单位工作。被告珠海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称确认刘国新是该单位的员工,但刘国新自2012年5月份入职开始一直是以刘某的名字在该单位工作。刘国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就未再到该单位上班。经本院庭审询问,被告珠海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原告在该单位的工资收入按《薪资明细总表》中记载的刘某为准。原告提交了一份华容县公安局注滋口派出所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称刘某(身份证号码430623196202××××)与刘国新(身份证号码432302194811××××)系兄弟关系。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陈述称刘国新系其哥哥,刘国新称担心因年纪大的原因在外不能做保安,所以在2009年外出打工时向其借身份证使用一直至今。其是在老家从事务农,并未到珠海打工。被告李纪东提供了一份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7日出具的珠人社工决字[2013]05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记载因李纪东受伤,用人单位珠海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查,2013年2月11日15时30分许,李纪东根据职责骑自行车去医院探望生病的下属,途经港昌路段时不慎被出租车撞伤,其所受的伤被认定为工伤。庭审中,被告李纪东的委托代理人陈述称李纪东与刘国新系同事关系,事发时其二人一起到医院探望生病的同事,李纪东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已被认定为工伤,是属于职务行为,故应由用人单位珠海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珠海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称李纪东系其单位的员工,事发时李纪东搭载刘国新看望工友并非受单位指派,完全系其个人行为,并不是在执行单位的工作任务,李纪东虽被认定为工伤,但并不代表事发时其行为是属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应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李纪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曾作为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邓世红、珠海市海洋出租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5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查明:被告邓世红驾驶的粤CF7011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珠海海洋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该判决认定:交警部门虽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认定书,但事故现场有标志、标线及人行横道,李纪东驾驶电动自行车违规搭载乘客,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未走人行横道,其上述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邓世红驾驶机动车经过路口时未注意观察及尽到安全驾驶义务,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且二人的违法行为对造成事故发生的作用力相当,故由李纪东与邓世红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判决判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邓世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中先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邓世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珠海市海洋出租车有限公司对被告邓世红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判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李纪东赔偿残疾赔偿金65956元、护理费49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143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李纪东赔偿损失3869.12元。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第12.13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有争议。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18466元。庭审中,根据医疗费票据核算,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22305.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李纪东认为需根据票据核对,否则不予认可。被告邓世红、珠海市海洋出租车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意见。被告珠海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 2.护具费 25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李纪东、邓世红、珠海市海洋出租车有限公司对该项请求无异议。被告珠海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 3.后续治疗费 5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李纪东认为尚未实际发生,无医嘱及鉴定报告证明,故不予认可。被告邓世红、珠海市海洋出租车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意见。被告珠海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 4.营养费 5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李纪东认为金额过高,由法院认定。被告邓世红、珠海市海洋出租车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意见。被告珠海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 5.住院伙食补助费 2200(50元/天×44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李纪东、邓世红、珠海市海洋出租车有限公司对该项请求无异议。被告珠海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 6.交通费 5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李纪东、邓世红、珠海市海洋出租车有限公司对该项请求无异议。被告珠海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 7.误工费 69377元(65945元/年÷356天×384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李纪东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亦无收入损失证明,不存在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可。被告邓世红、珠海市海洋出租车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意见。被告珠海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 8.护理费 16080元[120元/天×134天(住院44天+出院后3个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李纪东仅认可计算住院44天的护理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邓世红、珠海市海洋出租车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意见。被告珠海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 9.残疾赔偿金 60658.82元[(32978元/年×16年×10%)+(32978元/年×16年×15%)]。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李纪东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5年,赔偿系数按11%计算。被告邓世红、珠海市海洋出租车有限公司对该项请求无异议。被告珠海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 10.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李纪东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由法院认定。被告邓世红、珠海市海洋出租车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意见。被告珠海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 11.鉴定费 15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不予承担。被告李纪东认为应由法院认定。被告邓世红、珠海市海洋出租车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意见。被告珠海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 12.被告邓世红垫付的费用 住院医疗费10000元和门诊医疗费3534.2元。原告对垫付的费用无异议。 13.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费用 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垫付的费用无异议。 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5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判决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责的依据。上述生效判决认定被告李纪东、被告邓世红的交通违法行为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力相当,故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未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本院确定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据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邓世红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纪东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世红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邓世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珠海市海洋出租车有限公司对被告邓世红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纪东系被告珠海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根据其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记载,本次交通事故是在被告李纪东根据职责骑自行车去医院探望生病同事的路途中发生的,故被告李纪东是因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并造成他人损害,故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珠海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李纪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珠海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虽否认事发时被告李纪东是在执行单位的工作任务,但对其主张未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庭审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算,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为22305.1元,被告邓世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534.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10000元,上述医疗费用有相应的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出院小结及病历等佐证,本院予以采纳;(二)辅助用具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足第4趾骨骨折等伤情,珠海市××人民医院医嘱建议原告“继续右下肢支具外固定至伤后3个月”。原告主张因购买膝关节固定护具支出2500元,有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诊断及医嘱建议,考虑该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三)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对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鉴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亦未能提交相关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证实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44天,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符合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五)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伤情诊断以及原告所受伤害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营养费2000元;(六)护理费:考虑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右胫骨平台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足第4趾骨骨折、左、右颞硬膜外血肿、左颞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情,其伤势必然会导致原告生活自理能力下降,故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人陪护是合理且有需要的,本院对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予以支持。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主张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00元/天×44天=4400元。对于原告主张出院后3个月休养期间仍需人陪护,因未有医疗机构的护理医嘱或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七)交通费:考虑原告因伤就医治疗必然会发生相关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住院期间需人陪护以及进行伤残评定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八)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44天,结合珠海市××人民医院医嘱建议原告“继续右下肢支具外固定至伤后3个月,伤后3个月内避免右下肢负重”的意见,本院据此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4天。对于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未有相关的医嘱休息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问题。庭审中,被告珠海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于事发前系其单位的员工,并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薪资明细总表》中刘某的工资记录实为原告刘国新的。根据《薪资明细总表》反映,原告于事发前9个月即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平均工资收入为2114.44元/月,原告系从事物业保安工作,考虑该收入标准与本市从事同类行业人员的收入水平相当,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所在单位在其误工期间所发放的收入应予扣减。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误工费为2114.44元/月÷30天×134天-2400元=7044.5元;(九)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各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原告属于多等级伤残,按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则及附录B的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按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和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加以计算。原告有两处伤残等级,其最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至于伤残赔偿附加指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则及附录B仅规定其余一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各处须小于等于10%。据此,本院酌定原告另外一处十级伤残的赔偿附加指数按2%予以计算。原告虽属农村户籍,但其提交了珠海市海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出具的《证明》,结合珠海市公安局前山派出所加注的意见,可以证实原告自2010年3月开始居住在前山逸仙路119号7栋613房。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仍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其提交了珠海市海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出具的《证明》,以及结合珠海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原告在2012年5月开始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实原告于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按珠海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定残时已年满65周岁,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32978.21元/年×15年×12%=59360.78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伤残,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十一)鉴定费:原告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程度进行相关的鉴定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提供了相关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采纳。由于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并根据生效的(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594号民事判决书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付了85393.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付了3869.12元。本院核定的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余额24606.5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9606.5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305.1元、辅助用具费25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044.5元、残疾赔偿金余额39754.28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82203.8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9322.33元;其余损失32881.55元,由被告珠海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国新赔偿损失24606.5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国新赔偿损失49322.33元;三、被告珠海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国新赔偿损失32881.55元;四、驳回原告刘国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1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邓世红、珠海市海洋出租车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467元,由被告珠海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倩雯审 判 员  陈彦薇人民陪审员  徐媛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东明潘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