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执复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宜昌海峡兄弟实业有限公司与林永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永明,宜昌海峡兄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执复字第00008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林永明申请执行人宜昌海峡兄弟实业有限公司。谷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称谷城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宜昌海峡兄弟实业有限公司与林永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林永明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经审查,驳回其异议。林永明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林永明系本案的被执行人,对应执行的款项在执行完毕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该异议理由与本院的立案审查和执行事实明显不符。关于异议内容提出的执行期限问题,2013年9月30日,申请执行人即向谷城法院递交了执行申请,立案庭已登记立案。关于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无权提出执行异议问题,事实是宜昌海峡兄弟就此案不服一审判决而提出上诉,并为此垫付了6828元上诉费。二审判决结果确定由被上诉人林永明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故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垫付的6828元,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故裁定驳回林永明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林永明称: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人申请执行的(2012)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日是2012年3月26日,至今已超过二年的期限。谷城法院电子立案文件和执行通知时间为2014年10月,却又认定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时间为2013年9月,其执行申请相关记录均是人工书写属个人行为,不能推翻电子文件及执行通知确定的时间。另外,宜昌海峡兄弟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不能代替被告申请执行,法院执行与法无据。本院查明:林永明与被告湖北骆驼海峡新型蓄电池有限公司、第三人宜昌海峡兄弟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张耀德及谷城县鑫铸锻造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2011年12月30日,谷城县法院作出(2011)谷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宜昌海峡兄弟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为此预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828元。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谷城法院(2011)谷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驳回林永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6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28元,合计21524元,由林永明负担。2013年9月30日宜昌海峡兄弟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为该案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滞纳金。经谷城法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无权申请执行滞纳金,即电话通知其修改执行申请,期间谷城法院立案庭已书写登记立案,等待上网录入。2014年10月,宜昌海峡兄弟实业有限公司修改其申请执行书后,谷城法院方才正式立案。该案现已执行完毕。申请复议人林永明对此不服向谷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经审查后,驳回其异议。林永明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林永明在诉讼案件中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宜昌海峡兄弟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均系该案的当事人,只是法律地不同。在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均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宜昌海峡兄弟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预先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在二审判决后,该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该案经二审判决后,驳回了林永明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因林永明不主动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宜昌海峡兄弟实业有限公司有权提出强制执行。宜昌海峡兄弟实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已将强制执行申请书递交谷城法院立案审查,该院也已受理,在其已履行完给付义务后,又提出执行异议,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永明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会光审判员 李剑波审判员 文丹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颜学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