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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民一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牟宁与东晟(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一初字第426号原告牟宁。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海君,集团副总裁。委托代理人单鹏,该单位法务部工作人员。被告东晟(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时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惠玲,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光明,该单位人事经理。原告牟宁与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东晟(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宁,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单鹏,被告东晟(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宫惠玲、王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宁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受聘于被告,双方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岗位为人力资源经理,月工资11000元。被告支付了2013年4月份工资,但自2013年5月开始,被告一直未再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7日辞职。截至2013年10月7日,被告已拖欠原告5个多月工资,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7日工资586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4月8日与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随后被派遣至被告东晟(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处担任人力资源经理一职。入职以后原告一直表现不佳,自2013年5月1日开始,原告就未到岗上班,一直处于旷工状态。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东晟(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2013年4月份到被告东晟(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2013年5月1日起无理由旷工,也未再提供任何劳动。2013年5月2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东晟(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全额发放2013年4月份工资,2013年5月份因原告旷工未提供劳动,被告东晟(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提供任何劳动报酬,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试用期为6个月,原告的用工单位为被告东晟(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在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为人力资源经理。原告在考勤周期中达到全勤,且在该工作岗位全面履行本合同劳动义务条件下,原告的工资为每月人民币11000元加电话补贴300元,试用期的工资为每月11000元加电话补贴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至被告东晟(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2013年5月10日,原告收到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30日工资8274.07元。2013年5月,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特快专递形式给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21日解除,解除理由为用工单位将原告退回公司。快递回执单上载明牟敦建于2013年5月29日收到该通知书,原告认可牟敦建是原告父亲。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称解除通知上只加盖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公章,未写明具体日期,也没有原告签字。原告收到过解除通知,但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将该解除通知收回。原告收到该通知的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称解除合同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不正确。2013年10月7日,原告给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发出辞职通知,原告提供的妥投通知打印件载明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收到该通知书。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质证后称其单位未收到该通知,不清楚辞职通知的内容,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21日已解除。被告东晟(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称其公司与该证据无关,被告东晟(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5月2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供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8日被告东晟(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10封,证明原告未于2013年5月1日旷工。被告质证后称原告自2013年5月1日起旷工,但被告东晟(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仍按其在职职工的身份为其发送公司邮件,这是公司正常的工作需要,但原告没有对发送的邮件给予回复,印证原告在2013年5月1日旷工的事实。原告提供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6月3日潍坊与济南间火车票6份,证明2013的5月经常往来于潍坊与济南之间。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仅证明原告往来于济南潍坊,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被告东晟(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济南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人住院费用结算单,证明原告在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9日因住院未上班。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质证后称原告住院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与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无关。被告东晟(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2013年4月至6月考勤表,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1日起开始旷工。原告质证后称该考勤表与被告东晟(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仲裁时提供的不一样,该考勤表中只有制表人的签字,无原告签字,系无效证据。2014年2月24日,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奎劳人仲案字(2013)第100号仲裁裁决书,载明原告因与二被告拖欠劳动报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依法裁决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7日全部工资58600元。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不服,于2014年7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7日工资586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裁决书、劳动合同、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住院费用结算单、特快专递详情单、妥投证明打印件、火车票6张、电子邮件10份,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特快专递回执单,被告东晟(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按劳动合同约定被派遣至被告东晟(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6月3日潍坊与济南间6张火车票只能证明原告在此期间曾到过潍坊,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在此期间仍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8日被告东晟(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10封,证明在此期间内被告东晟(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发电子邮件为原告安排该单位的工作,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被告东晟(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进行处理的相关证据,因此,该10份电子邮件不能证明原告在此期间为被告东晟(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济南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人住院费用结算单,只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9日住院,原告应将其住院事宜向被告东晟(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请假,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日后仍为被告东晟(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告认可其父亲牟敦建于2013年5月29日收到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特快专递形式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称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收回,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故虽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载明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21日解除,但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间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29日解除。原告向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发出辞职通知的日期为2013年10月7日,此时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0月7日与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东晟(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2013年4月份工资,原告也已收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5月1日以后为被告东晟(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或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东晟(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工资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2013年5月29日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0月7日工资的主张,也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牟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牟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人民陪审员  康恒武人民陪审员  高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建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