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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朱迪凯与沈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迪凯,沈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02号原告朱迪凯。被告沈阳。原告朱迪凯诉被告沈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告朱迪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迪凯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该借款协议亦载明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李春江、郑晓账户(以实际到款金额为准)。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李春江账户交付借款200万元,2013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郑晓账户交付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沈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条)一份、汇款凭证两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00元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迪凯借款40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沈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4400元,由沈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施一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程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