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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商初字第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6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从先、张明松、陶有贵、张广干、陶友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从先,张明松,陶有贵,张广干,陶友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038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赵从先。被告张明松。被告陶有贵。被告张广干。被告陶友才。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赵从先、张明松、陶有贵、张广干、陶友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从先、张明松、陶有贵、张广干、陶友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农商行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赵从先向淮安农商行韩圩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15日。被告张明松、陶有贵、张广干、陶友才为被告赵从先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五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淮安农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从先偿还原告淮安农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罚息;2、被告张明松、陶有贵、张广干、陶友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原告自愿放弃律师费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赵从先、张明松、陶有贵、张广干、陶友才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淮安农商行韩圩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赵从先、张明松、陶有贵、张广干、陶友才(联保小组成员)签订阳光信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淮安农商行韩圩支行依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在相应的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内向其分次发放贷款,被告赵从先的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为50000元。在上述期间和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内,联保小组成员之间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利率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2012年5月24日,淮安农商行韩圩支行向被告赵从先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15日,约定借款年利率14.4324%,按月结息。淮安农商行韩圩支行向被告赵从先发放贷款后,被告赵从先仅归还利息4414.94元,其余本息均未归还。庭审中,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4.4324%计算;2013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4.4324%上浮50%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淮安农商行提供的阳光信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淮安农商行韩圩支行与被告赵从先、张明松、陶有贵、张广干、陶友才之间的阳光信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在双方约定的期间内,淮安农商行韩圩支行向被告赵从先发放了50000元贷款,淮安农商行韩圩支行与被告赵从先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其与被告张明松、陶有贵、张广干、陶友才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淮安农商行韩圩支行系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分支机构,淮安农商行可以作为本案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合同即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淮安农商行韩圩支行向被告赵从先发放贷款后,被告赵从先未能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淮安农商行要求被告赵从先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阳光信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赵从先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应按罚息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2013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从先应偿还原告淮安农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4.4324%计算;2013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4.4324%上浮50%计算,被告赵从先已支付的利息4414.94予以扣除)。被告张明松、陶有贵、张广干、陶友才作为共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被告赵从先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淮安农商行要求被告张明松、陶有贵、张广干、陶友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从先、张明松、陶有贵、张广干、陶友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从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4.4324%计算;2013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4.4324%上浮50%计算,被告赵从先已支付的利息4414.94予以扣除);二、被告张明松、陶有贵、张广干、陶友才就被告赵从先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五被告负担。该笔款项已由原告预缴,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李金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人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