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明娟与张赛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娟,张赛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699号原告:张明娟。被告:张赛兰。原告张明娟诉被告张赛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天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明娟到庭参加诉讼,张赛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娟诉称:2010年5月5日,张赛兰以生产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张明娟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随时归还,利息按1分计算,并由张赛兰出具了借条一张。虽经张明娟多次催讨,但张赛兰至今分文未付。故张明娟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张赛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57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5年2月4日止,以后利息另计);由张赛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明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七里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赛兰又名张兰。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之事实。被告张赛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张明娟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2010年5月5日,张赛兰向张明娟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由张赛兰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收到娟壹万圆正,利息按壹分算。2010年5月5号张兰”。张赛兰至今分文未还。故张明娟诉讼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赛兰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计付利息。张明娟要求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张赛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赛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明娟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张赛兰承担。被告张赛兰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楼天兰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潘灵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