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11-13
案件名称
上海媛媛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宏浩服装整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媛媛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宏浩服装整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75号原告上海媛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韩成文。被告上海宏浩服装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宏。委托代理人艾黎星,男。原告上海媛媛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宏浩服装整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蒯滕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韩成文,被告委托代理人艾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学制品,主要品种为次氯酸钠、双氧水,原告负责根据被告要求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口头约定被告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隔月支付货款。2009年后,被告开始拖欠货款。2014年12月25日,原告根据已经开具的发票及被告所付货款进行结算,并向被告发送对账单一份,要求被告对所欠货款数额进行核对。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784,200.80元,但仍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84,200.8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欠货款金额及利息损失均无异议,由于目前被告经营发生困难,暂时无力支付,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送货单1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2、上海增值税发票1组,证明原告已经开具了发票;3、对账单1份,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784,200.8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7年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次氯酸钠等化学制品。原告送货至被告地点,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3个月付款。双方最后一次业务发生时间为2014年11月。2014年12月29日,双方对账确认:到2014年12月26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金额为1,784,200.80元。因被告目前无能力归还上述欠款,故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根据双方约定及时付清货款。被告因其企业经营困难为由,拖欠原告货款,显属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宏浩服装整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媛媛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784,200.80元;二、被告上海宏浩服装整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媛媛化工有限公司以1,784,200.8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428.9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蒯滕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