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0年11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4年9月10日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兴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二次在贵定县城关镇大同路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朱国进吸食。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判处。并提交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贵定县城关镇大同路小十字附近,将一零包毒品海洛因以1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朱国进吸食,因朱国进无钱,用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作抵押;次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在小十字附近将一零包毒品海洛因以1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朱国进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收缴可疑物9包,经称量、鉴定,净重0.7克,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1、朱国进证言,2014年9月9日晚上9点过钟,我打电话给李老大购买海洛因,顺便赎回我的手机,我走到小十字粉店的时候遇见他。我走到路边把200元钱给他,他就把一包海洛因和我之前抵给他的手机还给我,我们就被抓了。200元钱有100元是我购买海洛因的钱,有100元是赎回手机抵海洛因的钱。2、被告人供述,2014年9月9日晚上9点过钟,我在家里看电视,关外街有一个姓朱的男子打电话给我,说要跟我购买100元的海洛因,并说多带了100元把昨天买海洛因抵押给我的手机赎回去。我叫他在小十字等我,我走到小十字卖宵夜那里就看见他了,见面后他拿了200元给我,我就从口袋里拿出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和抵押给我的手机给他,我们准备分开时就被抓了,当场查获了这个姓朱的男子跟我购买的海洛因,民警又在我家客厅的包内查获8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3、提取笔录以及称量记录,证实2014年9月9日晚,公安民警在贵定县城关镇小十字一粉馆门前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李某某和朱国进,当场在朱国进身上缴获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可疑物一包,并从李某某家中查获可疑物八包,经称量,九包可疑物净重0.7克。4、鉴定意见,证实收缴的九包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另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再次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喻正勇审 判 员 朱家宏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庭容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