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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冠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单炳金与被告马成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炳金,马成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民初字第24号原告单炳金,男。被告马成英,男。原告单炳金与被告马成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炳金,被告马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炳金诉称,2012年3月29日,原告将坐落在某区某委9组32号房屋租赁给被告居住,约定年租金3200元,水费、电费、卫生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6月8日被告搬出。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被告拖欠房屋租赁费1400元、电费60元,从2012年至2014年6月8日被告拖欠水费329元、卫生费100元;被被告打破玻璃5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水费、电费、卫生费及玻璃损失1939.40元,后又放弃玻璃损失50元的请求。被告马成英辩称,房屋租金中包含卫生费、水费。被告进驻原告房屋时原告称电表里存有40元电费,被告未查看,原告留有一间房屋隔三差五的回来居住有一年之久,没见交电费。承租房屋南侧有一间仓房,仓房倒塌时将被告存放其中的物品砸坏,有大镜子(2米×1.5米)1000元,音响450元,4个二号缸200元,40块盘子120元,2个大塑料桶120元,8印锅和锅盖100元,2个塑料盆20元,4个花盆40元,1口小锅30元、2个8印锅的连子60元,1个暖瓶30元、1个50斤油桶30元,1个10公斤油桶10元,合计2210元。综上,被告的损失大于原告主张,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鸡西市某区某委9组拥有37.68平方米平房一户。2012年4月1日被告租住此房,并用此房南侧一简易房装物品,双方口头约定年租金3200元。被��接手此房时电费剩余40.94元;2014年6月8日被告搬离此房,2014年6月11日原告交电费时补交了所欠电费18.56元。此期间原、被告均未交纳过水费、卫生费。庭审中一、原告称租房时双方口头约定水费、卫生费由被告承担;水费、卫生费按户收取,水费1年1户158元,卫生费1年1户50元,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末合计429元。被告则称不知道具体收费标准;被告租住房屋期间,附近住户均不交纳水费和卫生费,也没收过,所以租金中包括水费和卫生费。二、原告称被告欠5个月零8天的租金1400元,被告认可,但称2013年夏天原告家简易房倒塌,将被告答辩时所陈述物品砸坏,损失超过1400元,故不同意给付原告租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亦表示不反诉。原告则称简易房倒塌时里面东西已被被告搬出,被告所述物品损失不存在。三、原告称被告从2012年3月29日至2014年6月11日欠电费60元,并提供黑龙江省电力销售发票、鸡西供电公司电力销售发票证实。被告则称其是2014年6月8日搬走的,单据上写的是2014年6月11日的费用,租房期间原告经常回出租房屋南侧的小房居住,电表一体,故不欠原告电费。原告称因单位倒班,共回去住过16次,点的是6瓦节能小灯泡,无其它家电;被告6月8日搬走,因6月11日原告休息,故于6月11日查的电费,期间无人居住,但可让与9.50元电费,主张被告给付50元电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已实际租住原告房屋多年,原、被告租赁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口头约定履行义务,即原告交付房屋,被告使用、妥善保管并支付租金。现原、被告已自行解除租赁关系,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所欠5个月零8天的房屋租金;被告辩解其物品被原告简易房屋倒塌砸损,损失大于房屋租金,不应给付所欠房租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辩解理由不成立,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租住房屋期间原告垫付了电费59.50元,被告亦认可承租期间的电费由其交纳;现原告同意少收原告9.50元的电费,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垫付的50元电费。因原、被告未约定水费、卫生费由谁承担,故按交易习惯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应先交纳后方可向被告追偿,而本案原告未先行垫付,故其要求被告给付水费、卫生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其交纳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单炳金房屋租金1400元,电费50元,合计1450元;驳回原告单炳金要求被告马成英给付水费、卫生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马成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夏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