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淮安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荣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荣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321号原告淮安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柏基鹏。委托代理人薛允会。被告张荣才。委托代理人汤群,系被告妻子。原告淮安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物业)诉被告张荣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康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区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柏基鹏、薛允会,被告张荣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的物业服务费1866元;2、支付违约金340.5元。被告辩称,未交物业费是事实,未交的原因在于,首先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被告房屋有开裂现象,开发商维修后不到一个月再次出现开裂,后多次向物业反映问题,但物业没有解决被告的问题,延误业主的房屋保修期维修;其次原告多次上门催缴物业费,与事实不符,只催缴过一次;第三,原告与业主签订的多份协议,只有业主签名,没有原告签字或盖章,有失公允,是霸王条款。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认为被告反映房屋裂缝问题,属房屋质量问题,物业已帮忙协调开发商解决问题,房屋质量问题与物业公司的管理没有关系,应该由业主直接与开发商协调解决。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无原告签字或盖章问题,原告认为新区物业作为中央美地的前期物业,是按照市物业办经过相关的招标程序才进驻的,并且与开发商签有前期物业协议,相关物业协议的内容,在交房时,也与业主进行了交待,并由业主签名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荣才系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美地小区业主,建筑面积129.57平方米。原告新区物业系中央美地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与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高层住宅二至五楼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收取物业费用。被告自2013年12月5日后就未缴纳物业费用,现原告经催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本院现场察看,小区生活管理秩序正常,但局部存在安全隐患、卫生死角、小区电动车停放管理不到位等情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依法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与物业服务小区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为小区业主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经现场察看,应认定原告基本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业主,对原告的服务行为存在的瑕疵应给予一定程度的理解,当然,原告在以后的物业服务活动过程中,应当尽可能改进服务态度,提高服务水平,不断提升业主满意度。从有利于物业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衡平当事人利益角度,本院酌定被告按照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90%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欠交物业费,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期间被告应交物业费金额为1866元(129.57*1.2*12=1866),鉴于被告抗辩事由部分成立,需交纳物业服务费金额为1679.4元(1866*90%=1679.4)。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鉴于原告服务也存在一定瑕疵,被告抗辩事由部分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主张原告与业主签订的多份协议,只有业主签名,没有原告签字或盖章,由此推定有失公允理由不能成立,且本院依据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进行的裁判,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主张的房屋墙体裂缝问题,本院认为,房屋质量问题,系被告与开发商之间的争议,被告可依法维权,不应成为被告拒交物业费的理由。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安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67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荣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左康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蔡红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