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范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106号原告范某,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高免,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增平,虞城县李老家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慧锋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月20日在本院李老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伟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免、被告刘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在太原打工时相识并恋爱,于2011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7月11日生育一子刘×。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致使两人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范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刘×的基本情况。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刘某对原告范伟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三项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7月11日生育一子刘×,后于2014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原告以与原告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与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告虽因感情不和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慧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