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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民申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宋瑞铭、梁锦娟与被申请人广西荣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再审申请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瑞铭,梁锦娟,广西荣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桂民申字第7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瑞铭。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锦娟。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莫锦斌,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荣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5号荣和山水美地一组团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史英文,总裁。再审申请人宋瑞铭、梁锦娟因与被申请人广西荣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和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瑞铭、梁锦娟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荣和·大地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已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申请人已经依约定支付了部分购房款,该协议书依法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没有解除之前,被申请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申请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法取得该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据此,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荣和·大地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广西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已付购房款581359元损失,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宋瑞铭、梁锦娟与荣和公司签订的《荣和·大地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虽约定有房屋的基本情况、房屋价款、付款方式等,但双方还在该认购协议书约定了正式合同的签订时间。因此,通过该认购协议书内容可以认定双方签订认购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将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先约定,而不是对商品房买卖结果进行直接确认,亦不具备商品房买卖的实际履行条件。一、二审法院认定该认购协议书是商品房买受人与出卖人对双方交易房屋有关事宜的初步确认,并非商品房购房合同本身,属于商品房预约合同是正确的。至于宋瑞铭、梁锦娟根据该预约合同所交的款项,荣和公司亦根据宋瑞铭的申请,已用于转付了宋瑞铭、梁锦娟购买的荣和公司的另一套商品房55-1601号房的首付款,视为荣和公司已将55-33A01号房已交的款项退回宋瑞铭、梁锦娟,因而客观上已不存在申请人已交付55-33A01号房部分购房款的损失问题,因此,宋瑞铭、梁锦娟主张荣和公司赔偿其已付房款一倍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宋瑞铭、梁锦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瑞铭、梁锦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覃 龙审 判 员  蔡向荣代理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蒙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