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室。2012年12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3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3月12日因吸毒成瘾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孙某在其朋友夏某某家中,趁其不备将夏某某所有的一件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11700元)和一枚钻石戒指(价值人民币5120元)放入自已的包中盗走,后将貂皮大衣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庞某某。所获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涉案物品钻石戒指被告人孙某通过他人返还给夏某某,涉案物品貂皮大衣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失主夏某某。综上,被告人孙某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16820元。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孙某在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庞某某、鲍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庞某某提供的借据复印件、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庆价鉴字(2014)第5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夏某某提供请求书、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赃物被扣押已返还失主,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有劣迹,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曲士光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陈晓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