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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欧义略与刘河理、梁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义略,刘河理,梁长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601号原告欧义略,女,汉族,1982年4月15日出生。被告刘河理,男��汉族,1985年1月17日出生。被告梁长辉,男,汉族,1981年2月7日出生。原告欧义略诉被告刘河理、梁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河理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4567元,并承诺当月月底还款,逾期还款将按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原告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刘河理支付了此笔借款。被告刘河理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14567元的借据一张。担保人赵培培、梁长辉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567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银行同期同种类利率4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二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刘河理作为借款人、被告梁长辉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原告借款14567.00元(壹万肆仟伍佰陆拾柒元整),双方同意月底还完全款。逾期起诉于郑州金水区人民法院”担保人梁长辉、赵培培。附言:逾期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刘河理,2013.10.23”。2014年11月27日,二被告在该《借条》上注明“同意2014年12月10日还款。刘河理,14.11.27。同意担保,梁长辉,2014.11.2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刘河理欠原告14567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刘河理应当予以归还。被告梁长辉作为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当事人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梁长辉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河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欧义略借款14567.00元及利息(以14567.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梁长辉对以上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河理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为82元,由被告刘河理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给付义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智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崔全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