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郭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3年11月08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男。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01月08日被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02月0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富县人民检察院以富县院公诉科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02月0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02月0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润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村村民郭某某盗窃富县采油厂307井场和鲁16井场原油0.737吨,得赃款2500元。经鉴定,被盗原油0.737吨,价值人民币2432元。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指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案件照片等证据所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村村民郭某某驾驶二人合伙购买的一辆银灰色江淮商务面包车(无车牌号),至富县采油厂鲁16井场,用事前准备好的塑料编织袋在该井场并排的三个储油罐,中间一个储油罐内偷装原油13袋,拉到甘肃省太白镇,被告人张某某联系一姓赵男子(情况不详)介绍其将13袋原油以每吨纯原油3500元的价格卖给甘肃省老城关山上一收油处,非法所得1500元钱,给车加了300元油,二人各分得600元钱。又隔了三、四天后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和郭某某又驾驶银灰色江淮商务面包车行驶至富县采油厂307井场,用事前准备好的塑料编织袋在该井场储油罐内偷装原油10袋,拉至第一次卖原油处,以同样的价格卖给该收油处,非法所得1000元,给车加了200元油,二人各分得400元。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两次共盗窃富县采油厂原油23编织袋,非法所得2500元,纯原油为O.737吨,经鉴定,所盗原油价值2432元。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分别到富县公安局张家湾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阴历12月前后,郭某某两次伙同同村村民张某某盗窃富县采油厂马莲沟采油大队一区队两井场储油罐原油23袋,非法获利2500元。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2日,张家湾派出所在油区整治工作排查中,发现张某某、郭某某二人有盗窃嫌疑,后民警到张某某、郭某某家中排查,二人均不在家,2014年9月16日,郭某某来派出所投案自首,称其与同村村民张某某在2013年12月在甘肃省太白镇一修理厂购买了一辆灰色商务车,先后在富县采油厂307井场和鲁16井场盗窃原油两次,同月17日郭某某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张某某来投案自首,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刑事拘留。3、证人吕某某证实,2013年12月份,他是富县直罗采油厂杨家湾班组的副队长。他与平时计量测产对比发现,鲁16和307井场每个井场少了200公斤。鲁16在张家湾镇杨家湾砖厂对面,307井场在张家湾镇杨家湾富源公司后山上。鲁16井场内有一个抽油机、一个储油罐。307井场有三个抽油机、三个储油罐。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1月17日,从郭某某处扣押银灰色江淮牌商务车一辆。5、指认笔录及案件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指认盗窃现场位于富县采油厂307井场和鲁16井场及被盗现场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所盗原油价格为人民币2432元。7、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1月5日,张某某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份,他和郭某某在太白镇街上的信息食堂吃饭,他给郭某某说合伙买一辆车去偷油,郭某某同意后,他们两个就让太白修理场的陈某某给他们联系买车,过了五、六天后,陈某某打电话让他们到和尚塬去看车,他们在和尚塬商务宾馆对面水泥路看的车,是一辆银灰色江淮商务车,无车牌号,当时他们花了6000元购买的,他和郭某某各出3000元,他们将车开到太白修理场修了四、五天,车修好后,在12月的一天下午,他和郭某某驾驶着车来到杨家湾砖厂对面的井场,到井场发现有三个明罐和两个地埋罐,三个明罐中间的罐有原油,他们就商量晚上来偷油。凌晨2时许,他们驾车来到杨家湾砖厂,将车停在路边,他手中拿着塑料编织袋,郭某某拿着铁锨,他们从小路步行到了井场,郭某某就用铁锨在中间明罐阀门下挖了一个深约50公分左右的坑,他将塑料编织袋放在坑中口对着阀门,郭某某拧开阀门,他们就开始装油了,装了13袋原油后,罐中就没有油了,他将车开到井场,把装好的原油放到车上,他打电话联系了姓赵的男子看油往哪卖,他们在太白把姓赵的男子拉上后,姓赵的把他们带到甘肃老城关一山上,他们就将原油卖给了山上的收油点,他们卖了1500元,加油花了300元,他和郭某某各分了600元钱。三、四天后的一天下午,他们两个就到了杨家湾村后面山上的井场,该井场只有一个明罐,他们发现罐中有原油,就在凌晨1时许,和第一次一样偷装了10袋原油,还是拉到甘肃老城关山上卖给收油点,卖了1000元钱,给车加了200元油,他和郭某某各分400元钱。过了四、五天后,郭某某说他不去偷油了,他和郭某某商量该车定下4500元,他给郭某某2200元,该车就归他所有了。在甘肃每吨原油3500元,第一次拉的原油除去水后纯原油450公斤,卖了1500元,第二次拉的含水是400公斤,化验后纯原油287公斤,卖了1000元钱。9、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份,他和张某某从太白修理厂陈某某手中以6000元买了一辆白色商务车,每人出3000元。在12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和张某某到杨家湾砖厂对面的井场看罐中是否有原油,当时该井场有两个地埋罐三个明罐,他们两个看见中间井场明罐中还有些原油,然后他们两个就商量晚上到该井场偷油。凌晨2时许,张某某驾车拉着他,他们将车停在砖厂路边,张某某手中拿着15个塑料编织袋,他手中拿着铁锨,他们就从砖厂对面的小路步行到了该井场,因井场明罐的阀门比较靠地面,他就用铁锨在明罐阀门下面挖了深约50公分左右的坑,张某某拿着塑料编织袋,他将阀门打开,他们装了13袋原油后,罐中就没有原油了,张某某将车开到该井场,他们将原油袋子抬到商务车中,张某某打电话联系了赵林,他们驾驶车在太白镇309国道边邮政招待所把赵林拉上,赵林把他们带到甘肃省老城关山上,他们就将原油卖给山上的收油点,当时纯原油是390公斤左右,卖了1500元钱,他们给车加油300元钱,他和张某某每人拿了600元钱。三、四天后的一天下午,他们两个到杨家湾村后面山上,是一个井场看是否有原油,在一个井场放有一个铁罐,罐内有原油。他们两个还是和第一次一样,装好10袋原油,他们将原油拉到第一次卖原油的地方将原油卖了,共卖了1000元钱,他们给车加了200元钱油,他们各自拿了400元钱。卖完油到太白后,他给张某某说他不想和他合伙偷油了,张某某说他要车,他们商量着就以该车为4500元,张某某给了他2200元钱,该车就归张某某所有。过了一两个月后,他和张某某一起喝酒时,张某某给他说前几天采油厂保卫科将他的商务车扣了。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有原油0.737吨,价值人民币24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共同预谋,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作用相当,属共同主犯。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4000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可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09月28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4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银灰色江淮商务面包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成明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鑫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