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雷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天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新都区新繁镇繁清路“成都农商银行”旁边的巷子处,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1克,后被民警现场挡获,其随身携带的0.21克海洛因及贩毒所得赃款200元被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称量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贩卖毒品,数量达0.3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及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伦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