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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永法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张崇文与莫庭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崇文,莫庭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永法民初字第800号原告张崇文,男。被告莫庭书,男。委托代理人周正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崇文与被告莫庭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谦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曹勤武、人民陪审员王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小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崇文、被告莫庭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崇文诉称:2014年9月27日9时55分左右,原告父亲张**驾驶无号牌嘉爵48型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回龙圩彭家山路沿Y型叉路口的右边岔道左转弯进入X078县道,期间遇莫庭书驾驶无号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沿X078自南往北驶来,二车发生相撞,造成张**受伤、摩托车严重受损,经江永县人民医院及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次日死亡,期间花医疗费26525.38元。2014年10月11日,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庭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金210460元、医疗费1495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安葬费21946.5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费用10000元,以上共计277363.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25000元,应赔偿252363.5元(已按责任划分)。原告张崇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江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死亡证明1份,拟证明张**于2014年9月27日在回龙圩管理区彭家山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9月28日死亡。江永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拟证明张**系特重型颅脑外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3.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4)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张**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莫庭书负次要责任。4.张**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张**于19**年**月**日出生,死亡时**岁,户口为非农业户口。5.回龙圩管理区永济亭办事处岩口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张崇文与张**系父子关系,其母亲也于2010年10月14日死亡。6.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1份,共6页,拟证明张**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产生的费用为26525.38元。7.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下达的病危通知书1份,拟证明张**因交通事故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交通费发票1张,拟证明家属处理该交通事故花交通费1916元。9.摩托车购买发票1份,拟证明张**购买摩托车花费2200元,该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被告莫庭书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的行为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不应承担事故责任;3.被告已支付原告25000元。被告莫庭书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0.江永县交警大队出具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已预付给受害人家属25000元。对原告提交证据1、2、5,被告无异议;对被告莫庭书提供的证据10,原告张崇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行为仅违反了交通行政管理方面法规,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死者张**生前生活在农村,应当属于农业户口;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有病历予以证实;对证据7的异议是该病危通知书没有加盖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与医疗费也没有关联;对证据8的异议是该交通费与抢救伤员无关,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9的异议是该收据不清晰,无法辩认,无法确定是否是事故车辆,且没有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5,被告提交的证据10,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申请复核或直接诉讼,该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是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及户籍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不容质疑,且张**生前为回龙圩农场职工,因此,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是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且有相应的医疗费清单予证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虽然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但张**在医院住院抢救事实、病情与证据1、2、6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交通费发票,发票的时间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一致,也与原告在广东打工的事实相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系摩托车购买收据,该收据与摩托车是否受损没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对证据的质辩意见、本案的庭审记录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9月27日9时55分左右,张**驾驶无号牌嘉爵48型轻便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莫庭书驾驶无号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在回龙圩彭家山路与X078县道Y型叉路口发生相撞,造成张**受伤、摩托车严重受损,经江永县人民医院及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次日死亡,期间花医疗费及救护车费26525.38元。2014年10月11日,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莫庭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双方摩托车都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付给原告25000元。另查明,张**于19**年**月**日出生,死亡时**岁,户口为非农业户口。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414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89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莫庭书无证驾驶机动车与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受伤死亡,车辆受损属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莫庭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莫庭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赔偿费用110000元,超出部分被告还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6525.38元。2.死亡赔偿金444866元。死者张高芳生前属居民户口,死亡时61岁,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计算,计得死亡赔偿金为444866元(23414元×19年)。3.丧葬费21946.5元。2013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893元,丧葬费按职工年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丧葬费为21946.5元(43893元÷2)。4.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1916元。原告要被告给付死者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10000元,但仅提供1916元的交通费用,其他没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1916元交通费予以确认,无票据部分不予认可。以上损失共计495253.88元,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375253.88元,被告还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2576元,两项合计232576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还应支付207576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父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其精神上带来的痛苦在所难免,但考虑到张**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诉请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以5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庭书赔偿原告张崇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等合计232576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还应支付原告207576元;二、被告莫庭书赔偿原告张崇文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崇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85元,由原告张崇文负担1185元,被告莫庭书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谦和代理审判员  曹勤武人民陪审员  王 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龙小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