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李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余小琴与林春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李民初字第00051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余十林,海安县角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原告余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世林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农历1月28日双方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补领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一女林余敏(现在海安幼师工作)。原告系独生女,婚前讲好被告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婚后被告却以其父母年迈为由长期居住汤灶村。双方共同生活后,原告白天上班,带晚回田间劳作,被告却游手好闲。原告买汽车给被告搞营运,可被告整天打牌不务正业,最终无力维继降价贱卖。被告不关心原告疾苦,稍不顺心即对原告拳打脚踢。2005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原告看在小孩份上撤诉。可被告仍然不改旧习,婚后十几年原告经常以泪洗面,从未感受到家庭的温暖。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4年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农历1月28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一女林余敏(现已参加工作)。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一段时间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现在玻璃厂工作,被告从事运输行业。2005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撤回诉讼。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双方共同生活已约二十年,共同抚育子女,均为家庭建设作出了贡献。2005年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撤诉至今已约十年之久,双方依旧维系着夫妻关系。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建设好家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凌世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家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