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执裁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强排除妨害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强,鲜运莉,张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执裁字第00019号案外人张庆福。申请执行人王强。被执行人鲜运莉。被执行人张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强与被执行人鲜运莉、张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庆福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庆福称:2008年1月28日,在十堰市白浪西路80号地段建房的董恩斗从我手上借款,并将在建14-17轴线门面房作价预售给我,待房屋完工达正式出售时再给我办理正规房屋手续。但到2008年4月后,因董恩斗没钱停建而将该工程转给王中兴。2009年春节前,此房第一开发商陈立珍找到本人要将此房一楼门面卖给我,也就是现在法院查封的卖给孙寿国(孙寿国是2007年5月22日的投资人)的门面。2013年4月,陈立珍再次找到我和孙寿国,向我们借款时,将位于十堰经济开发区白浪街办白浪西路80号1栋1-1号的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抵押给我,并将省高院(2012)鄂民监二抗字第00191号民事裁定书一并押在我手上。由于此房关系复杂,要求法院在执行司法权时,维护我们的人身财产安全。经审查:2012年9月21日,本院对王强诉鲜运莉、张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作出(2012)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鲜运莉、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退出争议房屋并归还给王强。鲜运莉、张伟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月8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争议的房屋已备案登记在王强名下,王强对该房屋享有财产权利。鲜运莉、张伟应腾退本案争议的房屋。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5月3日,王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2月5日,本院对争议房屋进行了强制清场,但暂未交付给王强。另查明,陈立珍系竹山县沧盛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沧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恩斗系位于十堰市经济开发区白浪西路80号1幢综合楼(争议房屋包含在内)的承建方武汉三建十堰分公司项目负责人;王中兴系发包方十堰市兆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副经理。张庆福称沧盛公司已将争议房屋抵押给他,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1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沧盛公司与兆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监二抗再终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位于十堰市经济开发区白浪西路80号1幢综合楼“均是以兆丰公司名义办理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的销售是以兆丰公司名义对外销售的。”沧盛公司与兆丰公司间“实为沧盛公司将其抵债取得的土地过户至兆丰公司名下,以兆丰公司的名义投资开发并向兆丰公司缴纳一定的管理费,进而对诉争地块进行联合开发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董恩斗系承建方项目负责人,无权预售争议房屋。张庆福称沧盛公司已将争议房屋抵押给他,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于张庆福的异议理由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监二抗再终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整幢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兆丰公司名下,并以兆丰公司名义办理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对外销售,沧盛公司与兆丰公司实为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及据以执行的(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王强对该房屋享有财产权利不符。因此,张庆福提出的案外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庆福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海清审判员 陈丹萍审判员 潘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明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