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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汪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5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六枝特区木岗镇盗窃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型号150),后将该摩托车骑到六枝特区大用镇凉水井准备销赃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大用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发还失主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六枝特区价格认证中心六价鉴字(2014)第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金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