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民初字第0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郭国营与代东鹏、李亚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国营,代东鹏,李亚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02165号原告郭国营,男,1974年5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司高兴,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代东鹏,男,1986年4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谢国栋、王方奎(实习),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亚洲,男,1988年11月27日生。原告郭国营诉被告代东鹏、被告李亚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想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国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被告代东鹏的委托代理人谢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国营诉称,因原告与被告代东鹏有亲戚关系,2013年12月1日,经原告作担保,被告李亚洲从徐火星处借款20万元,交于被告代东鹏使用,被告代东鹏承诺由自己归还,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代东鹏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原告作为担保人不得已向徐火星承担了还款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二被告拒不归还,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兰考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自应归还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代东鹏辩称,被告代东鹏认可这笔债务,但是利息过高。被告李亚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李亚洲向出借人徐火星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月息2.5%,原告郭国营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8日,被告代东鹏出具证明:“李亚洲贰拾万现金是我本人代东鹏所用,由我本人代东鹏偿还。”后因借款人被告李亚洲和实际使用人被告代东鹏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郭国营于2014年12月4日代替被告李亚洲和被告代东鹏偿还了该2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合同、收条、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国营作为保证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代替被告代东鹏和被告李亚洲偿还给出借人徐火星20万元借款及利息6万元,实际使用人被告代东鹏和借款人被告李亚洲应当返还原告郭国营代其偿还的20万元借款及利息。由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当事人约定的月息2.5%,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郭国营向出借人徐火星支付的利息6万元,二被告不再另行支付),对原告郭国营请求的过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东鹏、李亚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郭国营债务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原告郭国营向出借人徐火星支付的利息6万元,二被告不再另行支付);二、驳回原告郭国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代东鹏、李亚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想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白建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