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伊垦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孟志红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志红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垦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志红,女,1971年3月8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新疆伊犁花城宾馆餐饮部经理,捕前住伊宁市军垦路军垦花苑×号楼××室。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孟志红因涉嫌犯贪污罪,经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伊宁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第四师检察分院决定,由伊宁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宁市看守所。辩护人丁森元,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垦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志红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祥英、杨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志红及其辩护人丁森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新疆伊犁花城宾馆系国有企业,经营住宿、餐饮等。2008年1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孟志红担任新疆伊犁花城宾馆餐饮部经理。在此期间,新疆伊犁花城宾馆餐饮部将不要求开具发票的婚宴,丧宴款、以及卖酒瓶子和泔水的收入,不进入正规财务账,而是将此款打入内部现金账,即设立的小金库。期间被告人孟志红与郭某(已另案处理)共同私分该款达338000元。具体事实如下:2012年8月的一天,新疆伊犁花城宾馆书记郭某告诉被告人孟志红,现在餐饮部属于旺季,员工比较辛苦,从餐饮部小金库支出115000元在小范围内发奖金,确定与会计王某甲、出纳储某四人私分。郭某和孟志红各分50000元、王某甲分6000元、储某分4000元、余款5000元用于宾馆开支。随后,郭某安排会计王某甲,从出纳储某保管的小金库收入里取出115000元现金;郭某拿上钱后,便安排被告人孟志红,按照事先确定的标准,由被告人孟志红私下分给每个人。2012年8月8日,郭某安排会计王某甲,以“付超额提成款”的名义,将合伙侵吞的110000元和用于宾馆开支的5000元,合计115000元,在小金库A餐厅的现金账中列支80000元、在B餐厅的现金账中列支35000元。2012年8月6日,被告人孟志红将个人所得的50000元中的30000元用于偿还姐姐孟某的借款,剩余20000元用于自己的房屋装修。2013年7月的一天,新疆伊犁花城宾馆书记郭某告诉被告人孟志红,现在餐饮部属于旺季,效益较好,从小金库支出一些钱在小范围内发奖金。随后,郭某安排王某甲,从储某保管的小金库收入中取出110000元现金交给郭某。郭某便安排被告人孟志红按照事先说好的标准:郭某和孟志红各分50000元、王某甲分6000元、储某分4000元。2013年7月17日,郭某安排王某甲,以“付销售提成款”的名义,将合伙侵吞的110000元公款,在小金库A餐厅的现金账中列支70000元、在B餐厅的现金账中列支40000元。2013年9月,被告人孟志红将个人所得的50000元用于自己的房屋装修。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新疆伊犁花城宾馆书记郭某告诉被告人孟志红,快过年了,给大家发一些奖金,决定从餐饮部小金库收入中取出100000元、从理财产品利息收入中取出20000元,与餐饮部管理人员私分,其中:郭某和孟志红各分50000元,会计王某甲分6000元,出纳储某分4000元;餐饮部副经理吴某、厨师长赵某乙、A餐厅主管赵某甲、保管王某乙各分2000元;餐厅员工徐元丽、陈静、陈淑花、宋蕾芳、岳万喜分取家乡好超市面值200元购物卡各一张。随后,郭某安排王某甲,从储某保管的小金库收入中取出100000元现金,从理财产品利息收入中取出20000元现金,合计120000元,交给郭某后,郭某便安排被告人孟志红按照事先两人商定的标准私下分给每个人。余款1000元,其中餐厅开支100元,其余900元现金由孟志红保管。2014年1月22日,郭某安排王某甲,以“付超额奖”的名义,将120000元公款,在小金库A餐厅的现金账中列支70000元、在B餐厅的现金账中列支30000元、从未入账的理财产品利息中支出20000元,由王某甲记在日记本上。同年3月14日,郭某将个人所得的50000元存入中国农业银行伊犁兵团支行卡中49800元,其余20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14年6月,四师纪委调期间,被告人孟志红将此款退还给纪委。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孟志红等人三次合伙贪污公款338000元,其中:被告人孟志红得150000元、郭某得150000元、王某甲得18000元、储某得12000元、吴某得2000元、赵某乙得2000元、赵某甲得2000元、王某乙得2000元。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以被告人孟志红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向本院提起指控,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孟志红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出,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孟志红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的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志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书证新疆伊犁花城宾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孟志红的户籍证明、《关于花城宾馆孟志红任职证明》、《孟志红个人简历》、2012年至2014年餐饮部小金库现金日记账和付款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伊犁兵团支行的银行卡存款凭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宁阿合买提江街支行的银行卡存款凭条、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4)伊垦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关于孟志红主动交代违纪问题的情况说明》、第四师财务局出具的证明;证人郭某、王某甲、储某、孟某、吴某、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志红在担任新疆伊犁花城宾馆餐饮部经理期间,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主管餐饮部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构多种不同事实的手段,伙同他人套取公款共计338000元,个人所得1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志红犯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第四师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被告人孟志红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其与他人合伙贪污公款的违纪违法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孟志红案发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孟志红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丁森元提出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孟志红应属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志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25日止)。二、被告人孟志红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5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彭永发审判员  孙星慧审判员  王昱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