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杨土丰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5年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2月开始,被告人杨某某租住佛山市顺德区某某街道某某街某某号出租屋用于生产豆芽。其生产过程如下:将绿豆和黄豆分别放在塑料桶里浸泡,在浸泡时放少量的“AB”粉进塑料桶,之后就捞起培育豆芽,大约5-6天豆芽长成。之后,将豆芽运至顺德区某某街道某某市场批发销售给菜贩。2014年7月9日0时许,公安民警到上述出租屋抓获杨某某,现场缴获成品、半成品豆芽1800公斤。经鉴定,抽检的豆芽中,检出6-芐基腺嘌呤成分,含量为0.0022mg/kg;检出含4-氯苯氧乙酸钠成分,含量为0.29mg/kg。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佛山市顺德区农业综合监督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租赁合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豆芽卫生标准;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慧仪代理审判员 黄 挺人民陪审员 苏丽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瑞青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